这样的赔偿保证金能收吗?
买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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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检察日报法治评论以《撞人不捕,可不是交钱放人》为题,对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交通肇事案件中,实行的赔偿保证金制度进行了报道。所谓赔偿保证金制度就是“在审理提请批准逮捕的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但由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不合理诉求而导致未能及时达成调解协议的,在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其具有赔偿能力证明、表明赔偿意愿,并向检察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检察机关对其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妥,择其要阐述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做法违法了刑事程序法定的原则。法定原则具体讲,包括罪刑法定和刑事程序法定。我国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程序法定原则,但是,从刑诉法规定看,实质上其已经蕴含着该原则。刑诉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称为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刑事程序法定有两方面的要求,立法方面,它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应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司法方面,它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既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律之权威性的需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能够收取所谓的赔偿保证金,收取赔偿保证金的做法显然与现行法律相悖,因而检察机关的此种做法虽然初衷良好,是为了让被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笔者认为其实质是违法行使检察权的行为。
其次,此种做法违反了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律,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审查逮捕而言,逮捕羁押之必要性(社会危险性条件),主要体现在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性,和继续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以上两个方面的危险性,则对其无逮捕必要。笔者之所以认为,赔偿保证金制度违反了平等适用法律原则,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的,其一从嫌疑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讲,收取赔偿保证金,实质上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赔偿,是否有能力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视为了衡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关键性因素,如此以来,对那些具有相同案件情节,也具有赔偿意愿,而且绝对不会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和继续实施犯罪,但确实无赔偿能力,拿不出赔偿保证金的嫌疑人是极大的不平等,因为,这部分嫌疑人将被视为有逮捕必要而予以羁押。其二从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讲,出于公平正义的主旨,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保护是诉讼文明之体现,但是绝不能矫枉过正,为了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被害人家属得到合理赔偿,额外将能否缴纳赔偿保证金做为裁量对嫌疑人有无逮捕羁押必要的一个因素,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