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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视角下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3.《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 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此处的“所有行政行为”当然包括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然而,WTO规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化才能实施,因此,此处的规定似乎仅有宣示的作用。
  作为对入世承诺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中国大陆地区人民法院承担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司法审查职责的基本态度。《规定》序言部分即强调,该规定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制订的。即,实施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必须在中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运作。而《规定》3条更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抽象行政行为在国际贸易领域仍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同年11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10]可见,抽象行政行为仍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之外。[11]
  (二)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1.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告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
  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刘建平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1999)沪二审行终字第82号判决中,当事人刘建平于1999年3月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按有关规定将驾驶证副表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以下称杨浦交巡警支队)时,杨浦交巡警支队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并发给了刘建平《驾驶员须知》,该须知上告知刘建平到杨浦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办理驾驶员学习卡。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专门学校。杨浦交巡警支队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建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建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二中院。
  二中院在审理中认为,上诉人刘建平系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持有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刘建平进行管理。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门学校,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办理驾驶员学习卡,至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系违法设定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12]
  2.法院在判决书中间接认定被告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
  例如,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商丘市原实业总公司诉商丘市技术监督局一案的(1999)商梁行初字第62号判决中认为,被告适用的《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不一致,并认为,“在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时,行政机关应本着高法优于低法的适用原则,正确地援引法律、法规,这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未遵循这一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案中,法院借指被告并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以达到评价《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合法性的目的。该案作出判决后,梁园区法院曾被认为超越司法审查职权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调查,后因最高法院出面协调方才平息。[13]
  3.最高法院对相互矛盾的行政解释进行批复,由审理法院适用该解释
  例如,吉林省高院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进行计量认证的请示》中,提出:我省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计量认证的问题。对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作出不同的解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食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属于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认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其监督检验资格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的,出具的监测结果是有法律效力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调整的范畴。由于上述两个解释内容截然相反,故吉林省高院向最高法院申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吉林省高院的答复中称:“参照1996年10月7日卫生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作出的《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的有关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一般不进行机构计量认证,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计量器具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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