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我国《
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对于“法律解释”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如第
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上述规定已经明确表明,即使在出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也并不享有对法律的解释权。但是从目前的现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以“意见”等形式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几乎渗透了整个法律,如对于《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都发布有相应的系统解释性规范文件。虽然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文件只是司法解释,并不属于严格的法律解释的范畴,但我们必须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这么一种现象,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各级人民法院无不在事实上将这种司法解释奉为判案的“圭臬”,其事实上的效力也远胜于被解释的法律文件。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已经变相地取代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被《
宪法》所赋予的法律解释权。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司法解释行为是法治追求背景下的一种违宪行为。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我们一边对法治迟迟未能实现而痛心疾首时,在另一方面包括我们的大多数学者以及作为正义使者的法官在内的法律精英们,却又视这种反法治、反
宪法的行为为常态,这真的不能不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道独特的“风景”。
除了不符合我国《
宪法》与《
立法法》对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职能分工,会进一步加剧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蚀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也会导致其他诸多弊端。正如前面所言,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更多的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各种司法解释,而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法院在对审判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产生疑问时,首先想到的就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求其对相应问题作出批复或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对举证时限制度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正是上述情形的生动展示。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并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时所具有的严格程序保障,因此,就难免出现随意性较大的弊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先前制定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解释,亦会导致新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原因很明显,既然可以就原司法解释中所存在的某一问题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人们为什么不能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就原司法解释中所存在的其他问题继续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呢?如果这一推论成立的话,那么由一个司法解释而不断引出若干新的司法解释的现象将不可避免。而这无疑会让我国司法解释本已严重泛滥的现实状况变得更加糟糕。面对如此众多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该作何选择,不能不让人感到忧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