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
吴如巧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1日发布了“法发〔2008〕42号《
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与变通。最高法院之所以出台此项司法解释,无疑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种种不规范运作及不统一的理解,这在最高法所作的关于此项司法解释的说明中亦有明确表示。诚如诸多学者及司法实践人士所指出的,由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过于严苛及与我国现实国情的不相符,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已呈现出被废置的强烈迹象。因此,对该项制度予以重新审视并进行相应修正,颇为必要。
但问题并不在于怎样的举证时限制度才是合理的,而在于由最高人法院对于本属于立法范畴的事项进行司法解释,并且在已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再次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司法解释,这种做法本身是否恰当。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我国《
宪法》与《
立法法》对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职能分工,亦会产生其他弊端。
对于立法权与法律解释权,我国《
宪法》第
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
宪法,监督
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等职能。”《
宪法》第
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有: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法院的职能定位,《
宪法》第
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12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从我国《
宪法》规定来看,法律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专有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并不享有对法律的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