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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保险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如实告知义务与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契约成立前的“先契约义务”,其制度之功能与效用在于“估测风险”;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为保险契约成立后的“附随义务”,其制度之功能与效用在于“控制风险”[8]。认真对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违反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以下区别:第一,在不承担赔偿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方面,前者针对投保人不同的主观过错,设计了不同的条件,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管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则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必须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也必须满足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是否需要返还保险费的问题上,前者也是针对投保人不同的主观过错,设计了不同的后果,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返还保险费;对于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需要返还保险费。后者则不需要返还保险费。因此,鉴于两种义务的不同性质及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不应均予适用。
  四、总结
  从笔者代理的经验来看,非法营运保险案件的重点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放在了审查被保险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的事实上,而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则显得相当随意,人民法院一旦查明被保险人存在非法营运行为,是适用合同的约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是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还是适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两者均可以适用,都会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因为非法营运行为是否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投保人是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还是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返还保险费。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既未在当事人之间展开过辩论,也未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展开推理,长期下去是非常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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