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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保险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三、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十七条
  审判实践中往往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就是投保人投保时隐瞒了将来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的事实,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直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此时,人民法院能否同时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吗?
  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隐瞒将来将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属于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又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而拒赔,又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而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又将保险标的用于非法营运的,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此时无须履行通知义务,理由在于如果投保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则会将被保险人将来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的风险计入保险费中,之后被保险人非法营运的行为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为这不符合危险程度增加构成要件中的未曾估计性[6]。笔者同意后面那种观点,因为如果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承保时收取的保险费就是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将来将保险标的用于营运所对应的保险费是一样的,不会出现被保险人实际从事营运行为应缴纳的保险费高于投保时营业用车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情形,从两次相等的保险费所对应的风险来看,也可以得知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也是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投保人真正违反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查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之后被保险人将车辆用于营运,人民法院也只能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下面笔者着重从两种义务的不同性质及法律后果予以进一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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