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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下)

  读过《合同之基础》一文的富勒,[11]按理说应在科恩观点的基础上就受损信赖为何以及如何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基础作进一步的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他只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向人们暗示了受损信赖可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基础的诸多可能性。[12]
  既然对一些承认信赖利益赔偿的案例的“发现”不能完全归功于富勒,[13]并且首先提出受损的信赖可作为一种合同责任基础的“理论”的也不是富勒,那么,富勒理论的真正价值何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为何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备受关注呢?其实,富勒本人在1938年就对此作了明确的回答:“我认为,我的关于信赖利益的文章所作出的贡献,不在于要求注意信赖利益本身,而在于一种分析,该分析破除了合同-无合同的二分法,并代之以逐渐增加的(合同)可执行性的比例。”[14]富勒不是在自谦,他对自己文章的清醒认识,几十年后得到了学者们的公认。[15]自《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发表后,利益分析法在法学院的教室内和在关于合同救济的法学著述中成为标准的精神食粮。虽然这种分析方法在司法界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承认,但利用这种分析方法的几个判决却享有“先例”声望,这种情况使人感觉利益分析法已成为一种既成理论。[16]
  合同利益的分析详尽地说明了缔约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情形。损害的种类既界定了法律介入的时机,又决定应当采取的救济形式。保护这三种利益因此成为合同救济的正当性依据。合同利益的分析因此提供了一个新的法理结构,经典合同法奉行的“合同-无合同”的二分法思维模式被打破了,[17]作为二分法基础的“同意”概念也不得不为“信赖”概念让出适当的空间。利益分析法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经典合同法的僵化,拉近了合同法与社会现实的距离。利益分析法甚至解决了方法论上的问题。法官可以分析交易并发现双方当事人的哪种利益值得保护,并且法官探查的范围可能要比经典合同学说描述的还要宽——它不必限于明示的协议,但与此同时,它仍然受到由合同影响的利益的约束。
  利益分析法之所以能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力,与它和传统合同法理论未作彻底决裂有密切的关系。
  富勒破除的只是“合同-无合同”的二分法思维和由克里斯多弗·哥伦布·兰德尔传承下来的形式主义法学,[18]并未对期待利益、对价等概念在合同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挑战。富勒虽然指出信赖利益是独立于返还利益(不当得利)、期待利益之外的具有救济地位的一种利益,但未能深入论证受损的信赖也像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一样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债务基础,而只是不惜笔墨地阐述,合同法保护期待利益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对允诺的信赖。这说明,保护期待利益其实也包括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只要对期待利益给予了保护,信赖利益也得到了保护和鼓励。这种论说其实是坚持了把保护期待利益视为合同法最基本的救济功能的经典合同法理论。不过,与经典合同法理论不同的是,富勒不再拘囿主观的意志理论,而是从法律的目的和政策的角度来解释合同法保护期待利益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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