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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下)

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下)


朱广新


【摘要】我国私法学者研究信赖保护问题的理论来源主要有四个,允诺禁反悔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富勒的信赖理论和缔约上过失理论。这些信赖保护理论在历史沿革、内涵及以及在特定法域中的体系定位有一定的联系,但在基本构造、社会意义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上又存在重大差异。当前的一些关于信赖保护理论的来源的研究成果存在诸多谬误和不当,应予纠正。
【关键词】信赖保护;诺禁反悔;权利外观;缔约上过失;富勒的信赖理论
【全文】
  三、富勒的信赖理论与缔约上过失理论
  (一)富勒的信赖理论的基本内容
  富勒关于信赖理论的两篇文章——《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1936-1937)和《对价和形式》(1941),[1]尤其是前者对英美现代合同法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所谓富勒的信赖理论,主要是指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就信赖利益对合同的意义所作的深入探讨。富勒对信赖利益的论述来自于现实主义法学一个根本洞见:“法律规则只有参考其服务的目的才能被理解。”[2]因此,“将合同损害赔偿法与许多构成合同法总论的政策和动机分离开来是不可能的”。[3]其中,法律授予返还利益的目的在于阻止不当得利的发生;给予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信赖他方允诺的一方处于允诺作出之前其所处的地位;授予期待利益的目的则在于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获得对合同的期待利益。
  按照正义的通常标准,上述三种利益并未提供同等的司法干预理由。在三种利益中,司法干预的必要性依从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到期待利益之顺序逐次递减。返还利益因其集结了不当致贫与不当受益而成为最需要救济的情形。而实实在在信赖了他人允诺的人,尽管他可能并未因自己的信赖使对方当事人受益,但与仅仅根据允诺请求期待利益的人相比有先于救济的必要。按照这种思维,既不存在一方之受损,又无一方收益的纯粹的期待利益,为何不但被保护,而且事实上也被视为合同损害赔偿的一种常规基础?
  富勒在经典合同法信奉的意志理论之外提出了自己的两种解释:(1)经济或制度的解释:在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中,“由具有执行力之允诺所形成的期待必然会被视为一种财产,而对该允诺的违反则应被视为对那种财产的一种损害”;[4](2)法律目的的解释:法院保护期待利益之缘由在于,他们认为这样做是明智的,而非由于对思想感情的习惯方式或个人意志的盲从。一方当事人即使对他方当事人的允诺未给予以行为为表现形式的信赖,但他对允诺的遵守其实意味着他丧失了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该交易机会之放弃也是一种信赖;不过与以行为或支出一定的花费为表现形式的信赖相比,“对这种信赖进行计算是不可能的,这可以证成判予期待的价值这一直截了当的规则是赔偿这类损失的最为有效的途径”。[5]申言之,根据期待利益计算损害赔偿的规则不但可用来补救或预防由信赖造成的损失,而且也可增进对商业协议的信赖,促进劳动分工,加速商品流转,推动经济发展。任何将法律保护仅限于信赖利益的规则均会危及上述便利,并且这样的规则在实践中只会有碍信赖的维护,因为证明信赖并对其进行金钱估算在操作上相当困难。富勒由此总结说:“因而,为了鼓励信赖我们必须省却对它的证明,因而,在有些案件中尽管允诺未被信赖亦予以执行(如对于双务商事协议)之意义上和在赔偿并不局限于信赖造成的损害之意义上,基于允诺进行赔偿而不管其是否被信赖,这已被认为是明智的。”[6]在期待利益和返还利益的概念已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情况下,为了给信赖利益寻找一个适当的地位,富勒从技术上论证了三种利益的界限。《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的第二部分通过对判例法的调查分析,认为信赖利益在判例法上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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