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虽拥有同样的称谓,但允诺禁反悔在英国法与美国法中有着截然不同的产生背景,这种情况直接决定了两者在许多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二)允诺禁反悔理论的名同性异
允诺禁反悔的规范内容和地位在英国法与美国法中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适用范围不同。美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由于主要是为了弥补交易性对价理论的局限而产生的,因此,它最初主要适用于一些无偿的财产捐赠案件,直到后来才被有限地适用于某些商业案件中,如确定的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由此不难看出,允诺禁反悔在商业领域内的适用受到了对价理论的严重抑制。然而,在大多数英国学者看来,信赖对合同的影响仅限于一些特别的情形,它仍未被作为一种原则看待。[15]因此,在英国法中,允诺禁反悔在构成上须以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为前提。
2.法律效果不同。根据《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条的规定,当允诺禁反悔成立时,法官可根据实现正义的需要,灵活地决定是给予承诺者期待利益的赔偿还是给予信赖利益的赔偿。因此,从法律效果上看,与其说允诺禁反悔在于弥补对价制度的不足,不如说它是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基础。英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并未直接赋予承诺者一种要求允诺者赔偿信赖损失的权利,而是通过抑制允诺者背弃已作出的减少金钱债务的允诺,使承诺者间接受益。
3.规范地位。对价是英美
合同法之基石,允诺禁反悔的兴起并未改变对价在美国合同法中的支配地位。[16]后来,即使允诺禁反悔被适用于商业环境中的允诺,其也未对对价理论的统治地位产生根本性撼动。
1994年,一位学者指出,允诺禁反悔并非一个主要的、独立的债务理论,而仍是一个从属性的学说,因为只有在承诺者穷尽了其他所有的诉讼之后,允诺禁反悔才被加以适用,并且法院还以很大疑心看待这种要求赔偿的最后尝试。[17]尽管有学者主张合同已死亡,但事实上,允诺禁反悔的式微却证明了传统交易理论持久的活力。[18]
允诺禁反悔在英国确立之后,关于其规范地位的问题人们曾发生过较大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因并取代对价在
合同法中的支配地位。丹宁法官在1951年的“库姆诉库姆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他认为,“高树案”确立的原则不应当被拓展得太远,以免最后废除了对价学说。[19]允诺禁反悔不能作为独立的诉因意味着承诺者不能依据允诺禁反悔规定起诉允诺者,承诺者只能依据允诺禁反悔规定阻止自己被允诺者起诉——要求按照原合同债务履行。概言之,在英国,允诺禁反悔是一块盾而不是一把剑。
(三)允诺禁反悔与其他禁反悔理论的统一化问题
我国有些学者所称的允诺禁反悔理论的统一化实质上是指允诺禁反悔理论与另外一种禁反悔理论——财产权禁反悔——的统一问题。财产权禁反悔与允诺禁反悔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适用范围上,财产权禁反悔几乎只适用于与土地有关的不动产权益案件;(2)在构成要素上,根据禁反悔原则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证明其遭受了损害;(3)在规范地位上,财产权禁反悔可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