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就法治理论研究而言,马克思的社会权力思想也有着重要意义,近些年在西方法理学界对社会权力的研究就带来了对“形式法治”的反思,譬如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所提出的“回应型法”的概念就很难说不受到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的影响,该概念建立在对所谓“形式法治”批判的基础上,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回应,其中也包括法律如何面对社会权力的影响以及法律如何对社会权力进行规范和干预,这实际上是“试图改变法学方法论上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二元对立的局面,防御国家制度以自我修正的精神”实际上,西方法理学这种研究转向已经直接影响了中国法理学界,它至少促使中国法理家更加审慎对待中国法治道路的选择。
三、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1997年9月,以中国共产党第15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为标志,中国开始了治国方式的重大转变——“依法治国”成为中国治国的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中国的奋斗目标之一。虽然在理论层面,人们对法治的内涵尚未能完全达成一致,但以法律来制约公共权力却是被公认的一项法治基本含义。就此而言,在国家/社会的框架内,社会权力的增长,培育社会权力,用社会权力去制约公共权力将成为必然的法治理想,然而在这样一个理想实现过程中,马克思的社会权力思想至少可以给我们的法治建设如下两点启示:
1、对现存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效果有限性要有清醒认识:如前所述,按照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在具体的社会形态中是具有同质性,国家是虚假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就此而言,公共权力的恶性在相当程度上是在与社会权力的交往中逐渐扩大的,社会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往往不是在遏制公共权力的恶性,而是在努力“寻租”,这样我们就会发现,那种以为培育出自由的市场、自由的市场主体、强大的社会权力,公共权力就会得到制约,法治就会实现的观点实际为一种幻觉,换句话说,就法治而言,社会权力当然是必须的,但只要生产力还不充分发达,生产关系还不充分完善,只要社会还需要公共权力这个“必要的邪恶”,就不能完全指望以一种公共权力以外的权力来制约公共权力,而对公共权力的自我约束永远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不可遗忘的一部分,就西方而言,其传统的权力分立和制衡的观念就是在寻求一种公共权力总体上的自我约束,而就中国政治实践而言,对公共权力主体的思想政治工作也是在期望公共权力的自我约束,这种实践就目前来看绝对不能弱化,从最终结果而言,它直接关系到中国法治目标的实现。
2、对建构社会权力的艰巨性和曲折性要有清醒的认识,在这个过程中不能操之过急。社会权力的建构至少包含了两个目标,一是如何获得良性的社会权力,二是如何使良性社会权力获得对公共权力的充分表达。所谓良性社会权力是指符合法律要求形成和运转的社会权力,而以上两个建构目标实际上是从量和质两个方面对社会权力加以规定,然而这两个目标的实现又是何等的困难,这种困难我们可以通过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得到很好的说明:如果以社会权力的视角观察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我们就会发现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实际存在两个障碍,一是如何消除恶性社会权力的影响,就目前来说,地方宗族势力、乡村恶霸是主要的恶性社会权力,其存在将使农村基层民主无法有效展开;二是如何使经过民主选举基层组织如何自治和参政,实际上民主选举的民主基层组织正是良性社会权力的体现。而以上问题解决显然很难简单依靠制度层面的主观架构,因为农村传统家族耕作使宗族权力在短期内还无法消除;而生产力低下,城乡收入的巨大差距迫使轻壮年外出务工则使乡人口结构出现问题,乡村恶霸由此横行;最后建立在低生产力基础上的低文化水平、低参政热情也不可能无法保证民主基层组织社会权力有效展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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