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及其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吕明
【全文】
社会权力的研究是19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较为持久的关注点,之所以能成为一个关注点,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在新中国法理学的前三十年(1949-1979)是“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时期,法理学主要以政治国家为关注对象,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学研究中一些理论禁区的突破,特别是作为问题分析工具的市民社会理论的引入,中国法理学界已将其研究视阈从国家转向更为广阔的社会范畴。其次、“权力”一直以来就是法律关注的重要话语,七十代末到八十年代初所发生的“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实际就是围绕权力问题展开的,而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争论也不可避免到涉及到权力问题。所以,就以上两点而言,将社会和权力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希望通过社会权力这一概念理解、考察中国的法制进程就成为必然选择。然而学术持续关注并没有带来社会权力研究的繁荣,社会权力研究从总体上一直处于不温不火的状态,理论沉淀缺乏,研究无法深入。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首先应该是由于社会权力无法借用中国传统学术资源和前苏联法理研究成果,但更重要的一方面笔者认为是法理学界并没有对相关的可供讨论的智识资源加以充分挖掘,具体而言,一是对西方现代研究关注不够,实际上西方学术界对社会权力的研究是相当深入的,比较突出的成果包括已翻译过来的英国学者迈可.曼的四大卷本《社会权力的来源》,该书被“公认为历史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收获”,然而笔者在对法理学论文的检索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对此著作的引用;二是对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挖掘不够,就笔者阅读视阈所及,尚为发现法学理论界有人对马克思的社会权力思想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所以,就本文而言,笔者正是试图初步弥补以上第二点之不足,即希望通过对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及其理论意义的把握,对社会权力的整体研究做出一定的贡献。
一、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的形成过程及主要内容
首先必须承认对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的挖掘整理工作是具有挑战性的,因为“马克思、恩格斯、列宁、葛兰西从未提出过权力的理论概念”但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我们更有必要在浩繁的马克思著作中对马克思社会权力的思想的形成过程进行梳理,而通过这这种梳理笔者大致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1、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的萌芽期
从1842年下半年至1844年初,马克思开始了其所谓“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过渡”的阶段,另一方面也正是在这个时期马克思社会权力思想出现了萌芽。必须承认,在1842年下半年之前,马克思还主要以黑格尔主义为其理论根据,其新理性主义法学观的关注重点是“理性国家”而不是社会,然而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在马克思的思想深处激起强烈的震荡:为什么国家和法律会沦为私人利益专用的工具?带着这个“苦恼的疑问”,马克思先后撰写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论犹太人问题》、《<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多篇文章中,在这些文章中,重新看待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成了马克思的研究的核心所在,一方面“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成了马克思这一时期的基本观点,另一方面,马克思还提出了人类解放的目标,即“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作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显然,从这段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此时马克思并未提出社会权力的概念,但是马克思已经注意到与政治力量的相对立的社会力量的存在,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将政治力量向社会力量的回归看作人类解放的必要条件。虽然此时,马克思由于受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影响,只能从抽象的概念考察这种社会力量,还没有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能科学地把握社会权力的经济实质,但马克思毕竟站在了正确把握社会权力的起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