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相对性问题,是指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双方之间,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卖方交付的货物只要符合买方的要求即可,如果买方将符合合同约定或同意接受的货物出售给第三方,买方应该自行承担来自第三人的索赔。此案中,甲公司在租船订舱时通知买方交付的货物经过某种加工,买方予以接受,但合同没有明确货物应该如此加工,应视为买卖双方协议变更原合同,卖方交货符合合同。本案中,买方将货物转卖给最终客户后,客户对货物的这种加工表示异议,并向买方提出索赔,对此索赔主要是因为买方与客户沟通不畅导致的,买方因自身失误造成的损失不能向甲公司主张。
(四)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问题。
《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是指违约方的这种违约直接损害了受害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不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在内。根本违约,违约必须具有某种性质和份量。受害方必须遭受严重损害以致实质性剥夺了他有权期待得到的合同中规定的东西。因此,违约必须是否定了或者从根本上降低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的正当期待。判断违约的后果是否“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所期待的东西,只能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本案中,买方在甲公司通知修改信用证受益人为甲公司后第四天与第五天修改信用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买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改证)笔者认为,根据公约规定,买方逾期一两天开立信用证不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因为这种“违约”对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形成根本性的障碍,卖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此给其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贸易法委员会的判例法汇编中解释:“作为一种规则,逾期履行合同——不管是逾期交货还是逾期付款——本身均不构成根本违约。只有当履行合同的时间十分重要(如果合同是这样订立的)或者是因明显的情况应该这样做的(例如季节性商品)则此类延迟可能等于根本违约。但是,即使不是根本违约,本公约也允许受害方确定延长履约期限;如果违约方未在这一期限内履约,受害方可以宣布合同失效”。
“不可抗力”根据中国法规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价格的涨跌一般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因为在市场条件下签定合同时,市场价格的波动是其应当预见的,并可采取相应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避免的商业风险。价格的上涨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困难,而并非使合同变得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当事人为避免因价格涨跌造成的损失,对于有市场价格的货物可以约定价格根据交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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