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国际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的法律思考
戚兴法
【全文】
案情简介:
中国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与2006年10月份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受益人约定为买卖双方的第三人,买方乙有限公司依约开出受益人为第三人的信用证后,受益人表示信用证不符合银行要求,无法议付拒绝接受。甲通知买方将信用证受益人改成甲,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开立受益人为甲的信用证,甲收到信用证后由于市场货物价格上涨等原因只部分履行了买卖合同。买方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
一、案件涉及到的程序法问题:
(一)关于案件的管辖,诉讼和仲裁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中,根据现行法规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对与此对相应的纠纷就没有管辖权。仲裁要求买卖双方自愿,将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必须要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发生争议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愿意将相关的争议提交相应的仲裁委员会解决,否则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此案买方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是因为合同中对此作了明确的约定。仲裁条款约定适用的是贸仲的标准示范条款。
(二)关于案件的流程,买方于2008年4月10日向贸仲提交申请书申请仲裁,贸仲与5月4日向甲公司寄交仲裁通知书(附买方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和贸仲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甲公司于5月19日向贸仲提交仲裁员推荐书,6月11日提交答辩书和答辩证据材料。贸仲于7月8日上午开庭审理此案。贸仲于7月17日作出裁决书。(根据仲裁规则办理,具体规则参见贸仲官方网站)
二、案件涉及到的实体法问题:
(一)争议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律,本案中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买方为香港注册的公司,所以此案依法属于涉外案件,因为香港大陆同属一个国家根据现行的主流观点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能自动地适用于此案,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争议解决地都在北京,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应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
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二)证据问题,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过程中证据的重要性都不容忽视。仲裁庭审理案件主要是依据证据裁决,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有以下几个规则: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传来证据是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起证明作用。)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为防止发生争议后举证困难情况的出现,平时工作中应该强化证据意识,注意保存一些重要的书证原件要能够证明采取的行动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强行法。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业务中形成的很多证据都以电子证据的形式表现,电子证据一般认为具有脆弱性特征,技术上有可能对之进行修改、编辑,使其面目全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