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雇主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孙绪田;柳海峰
【全文】
【案情】 2006年3月19日死者战继芝跟随被告到济阳打工。被告与220线第五项目部签订工程协议。2006年4月4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战继芝与被告共同拉料,战继芝下车横过路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洛阳交警大队处理,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获赔40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诉称:我的弟弟战继芝(战吉职)在跟被告干活期间与被告乘三轮车去石料场拉料,下车过马路时被鲁A-D4314面包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便不管不问,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59000元。被告辩称:1、战继芝死亡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造成。战继芝不是被告的雇工,其死亡是横穿马路造成,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与被告无关。2、战继芝死于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根据2006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战继芝死于交通事故具负主要责任。3、本案原告已获得他人赔偿,无权重复起诉。综上述,战继芝不是被告雇佣,更不是从事雇佣活中死亡,而是自己的严重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且依法已获得赔偿,应驳回原告起诉。【评析】 1.本案争点之一为战继芝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已赔偿40000元,在该事故中能否认定已获足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依照(200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死者不承担责任的话,应得赔偿为70148.60元(死亡赔偿金)+8015.50元(丧葬费)=78164.10元。根据济阳县(2006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获得赔偿40000元。综上述,从死者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抵扣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部分,应认定受害人战继芝已获足额赔偿。 2.本案争点之二死者战继芝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雇主)要求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应否适用过失相抵,即应否减轻雇主责任?如何减轻?笔者认为:一、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第七条B项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死,其赔偿权利人要求雇主赔偿,未适用过失相抵不当。本案中,死者战继芝在从事雇佣活动横过马路时,按一般人正常习惯,应遵守信号灯指示行走,确保安全,但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按信号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死者存在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即减免被告(雇主)责任。依该意见适用过失相抵,还要考虑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的作用力。本案战继芝死亡原因有三:一、死者从事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要横过马路。二、第三人未安全驾驶。三、死者战继芝横过马路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首先,横过马路能否一定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洛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于死者未按信号灯通行,没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郭德震驾车)造成前方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应认定造成战继芝死亡的三原因力大小为:战继芝违章行为原因力最大,侵权行为(第三人)原因力次之,雇主的雇佣活动原因力最小。据上述,本案死者战继芝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横过马路,不按信号灯通行,未确保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雇主(被告)的30%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承担78164.10元×70%=54714.80元。综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规定即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两种请求权是否只能选择一种诉求来起诉,法律未作明规定,为此,被告以原告已获他人赔偿无权重复起诉的抗辩无法可依,不予支持。根据争点一、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获赔偿款40000元,根据争点二、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得54714.80元。因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两者存在差额,原告就差额部分的主张,即54714.80元-40000元=14714.80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做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4714.80元(已付2000元)。【总结】雇主应在赔偿差额内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