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自发到自觉——刑法机制的深度展开
胡月军
【全文】
自新中国1979年第一部
刑法颁布以来,中国刑法学界大批量的学者都倾心于诠释
刑法,历史地看,在当时,这种诠释为各类刑法学教育和司法工作者掌握
刑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继注释刑法学热潮之后,理论刑法学有了很大推进。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虽然视角不同,但是从思维模式角度考察,二者均是从静态维度思考
刑法。有感于此,储槐植先生睿智地指出:“迄今为止的刑法学科群(注释刑法学、
刑法史学、理论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等学科)基本上是静态的文本和理念
刑法理论,动态的实践
刑法认知尚未形成系统的学问(理论),实为一大缺憾。
刑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
刑法的本性是动态的和实践的。根据
刑法的本性打造一门新学问,是
刑法本身的需要;也是社会的需要。” 静态维度思考
刑法的具体表现比如,
刑法是什么?
刑法有什么目的?
刑法有什么功能?
刑法有哪些原则?
刑法适用离不开
刑法解释,
刑法解释的原则与方法是什么?以往,中国刑法学界热衷于对以上价值性知识、本体性知识的纠问,这固然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人们对于
刑法的认识。但是,以往的研究视角是有所缺撼的。不过,值得可喜的是,刑法学界有识之士已经逐渐意识到这些问题,已经开始关注
刑法的运作(机制)问题了。(一)储槐植、宗建文等《
刑法机制》储槐植先生在学界最早关注
刑法机制,在先生看来,
刑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
刑法的本性是动态的和实践的。
刑法固然有自身的目的,然而,目的本身无法保证自身的实现。
刑法目的(学说)虽有导向作用,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更应注重具有客观属性的
刑法功能和
刑法机制。
刑法机制的实质内涵是
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
刑法运作的基本“方式”是
刑法适用,运作的最终“过程”是刑罚执行。
刑法机制由四要素构成,即
刑法结构、
刑法功能、
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其中,
刑法结构,形式上指
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组合;实质上指罪与刑的组合。
刑法结构主要体现在
刑法立法方面。出于优化机制,刑事立法要求科学合理。
刑法功能,即
刑法运作产生的社会作用,
刑法功能是在
刑法适用过程中动态地实现的。
刑法适用,其载体是刑事司法,刑事司法的核心制度是
刑法适用解释。刑罚执行的重点是行刑社会化。先生指出,从历史到现实,我国刑事领域中实践理性的土壤稀薄,植根于真正实事求是的社会实践的
刑法机制知识系统难以自发生成。研究
刑法机制旨在引起学界摆脱框框、转换思路,关注运作中的
刑法,以期共同建构动态的实践
刑法理论。可以说,研究
刑法机制这一问题,其法制实践的意义在于:当我们了解了决定和影响
刑法运作的各种制度性因素之后,我们可以通过满足
刑法顺畅运作所需的各种条件,从而求得
刑法运行机制的理想状态。(二)周少华教授《
刑法理性与规范技术——
刑法功能的发生机理》以往刑法学者对
刑法功能的讨论,大多停留于对
刑法功能种类的争辩和内容的描述(
刑法有哪些功能以及这些功能分别指什么),对于这些功能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如何才能求得良好的
刑法功能机制,则缺乏深入的研究,这就使得既有的
刑法功能理论仅浮于表面而不能成为“致用”之学。周少华教授不满于以往研究范式,他综合运用系统论、控制论、社会学、语言学、解释学等多学科领域的背景知识为分析工具,对
刑法功能产生的制度基础、技术要素、发生机理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正如作者在其书中所指出的那样,研究
刑法功能的发生机理这一问题,其法制实践意义在于:当我们了解了决定和影响
刑法功能产生的各种制度性因素之后,我们可以通过满足
刑法功能所需要的各种条件,从而求得刑法制度运行机制的理想状态。(三)李洁教授《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我国1997年全面修订的《
刑法》第
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的
刑法已经开始向现代化的
刑法迈进,标志着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刑事法领域的立法上得到了原则性的实现。也正因为如此,罪刑法定的立法化,在我国标志着刑事法治的开始,然而,罪刑法定的立法承认并不表明罪刑法定已经实现,以往,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的研究大多集中于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基本内容,罪刑法定与
刑法解释的关系等内容,然而,罪刑法定不能是空中楼阁,罪刑法定要求什么样的立法?在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是否还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撑?详言之,罪刑法定如何在立法程序上实现?如何在立法内容上实现?罪刑法定对立法技巧有何要求?罪刑法定如何在司法程序上实现?如何在
刑法解释上实现?罪刑法定要求什么样的司法实现环境?以往,这些重大问题并没有引起刑法学者的注意。然而,只有先解决这些具体问题,考察决定和影响它们的因素,并进而满足相应各种条件,罪刑法定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这也是罪刑法定的实现机制问题。实际上,罪刑法定的实现机制也可以说是一个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发生机理问题。考察罪刑法定的制度基础、立法技术要素有助于考察罪刑法定的实现状况,我们决不能满足于描述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基本内容等价值性知识、本体性知识的研究现状,更为重要的是要揭示罪刑法定的实现机制等工具性知识。(四)王政勋教授《
刑法解释问题研究现状述评》王政勋教授在《
刑法解释问题研究现状述评》一文中指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
刑法解释问题的研究己经取得了令人瞩日的成就,如研究框架己经确定、研究队伍己经形成、对解释体制、
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等内容己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论证还不够精细等。从研究范围看,对
刑法解释具体机理的探讨还比较肤浅——虽然很多论文涉及
刑法解释的方法,但更多的是从保障人权、实现罪刑法定的角度出发,对
刑法解释问题的基本立场、
刑法解释问题的内在机理缺乏应有关注;从其所借助的理论资源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学界对哲学、语言学的重视程度也还远远不够。在此,王政勋教授提出了“
刑法解释问题的内在机理”这一新问题。
刑法功能的实现离不开
刑法解释,研究
刑法功能的发生机理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
刑法解释的内在机理。研究
刑法解释的内在机理的法制意义就是考察影响
刑法解释结论合法合理性的因素,解决
刑法安定性与灵活性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最终实现
刑法的适应性。现象的背后近来年,储槐植先生最早开始关注
刑法机制问题,周少华教授关注
刑法功能的发生机理问题,李洁教授关注罪刑法定的实现问题(在我看来,这实际上是罪刑法定价值的发生机制问题),王政勋教授则开始关注
刑法解释的内在机理问题。在我看来,后三者是对
刑法机制具体问题的深度展开。如果说,某一位刑法学者关注机制(机理)问题,可能是个人自发的研究兴趣。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开始关注
刑法当中的机制(机理)问题,无论如何,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注意。在我看来,关注机制(机理)问题,刑法学界已经实现了从自发到自觉。
刑法目的、
刑法功能、罪刑法定、
刑法解释本身无法保证自身的实现,目的、原则、价值虽有导向作用,但是在实践中更应注重具有客观属性的
刑法机制、
刑法功能的发生机制、罪刑法定的实现机制、
刑法解释的内在机制。研究机制(机理)问题可以使我们获得一些刑法学的工具性知识,同时也是刑法学的前沿性知识。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
刑法知识是丰富多彩的,存在各个侧面与各种层次,只有这些
刑法的工具性知识发达了,才能促进与推动
刑法的价值性知识、本体性知识。在我看来,机制(机理)类
刑法问题的研究将会是刑法学一个新的知识增长点,有助于
刑法知识发生重大的转型和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