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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平竞争法律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

    [6]>纵观其它转轨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一般来说都是将行政性垄断行为放在反垄断法中加以规制。
    [7]>我国系转轨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体制转轨之前,行政权力曾经积极地渗透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环节和层次,社会经济生活实际上处于一种“完全垄断的状态”。而行政性垄断行为作为“原有体制的一种遗产”,至今仍然深刻地影响着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并且也是经济体制转轨期市场竞争过程中最主要的一种垄断行为。当然,由于具体的国情不同,我国与其它转轨市场经济国家市场中存在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完全相同。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也不能仅仅满足于移植这些国家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款,而应当在深入研究现阶段我国市场竞争过程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准确规定我国应予禁止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基本类型。此外,我国反垄断立法还有必要将反垄断执法机关规定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机关授权的专门机关”,并赋予其充分的调查权、独立裁决权和处分权,以从根本上保证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且解决“反垄断机构不能判断行政权力的合法性”等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应当与反垄断法的制定同步进行,着重点在于:首先,应当通过该法的修改,在现行法律确认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必要条件的基础上,规定一个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以使市场竞争过程中不断涌现且不能穷尽的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制裁。当然,该法同时也应当规定,对于该一般条款的适用应遵循“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防止所谓“向一般条款逃循”的情况的发生。具体来说就是要规定,在判定竞争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实施的某一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列举性条款,并且只有在该行为不符合列举性条款的规定,而又对其它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极大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条款。其次,该法有必要规定,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归并于反垄断执法机关之中,由该机关统一行使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职能,以解决当前执法活动中暴露出来的某些行政机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以及难以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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