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次,要建立和健全各项具体的保障各类资本流动重组、交叉持股的法律制度,以推动社会主义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把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真正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之中。第三,必须明确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设置国有企业的目的并非仅仅只有政治性和财政性目的,还有经济性目的,并且,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维护社会经济运行的总体效益。更为重要的是,还必须将这一基本理念贯穿于国有企业这一特殊竞争主体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之中,以使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真正沿着市场经济的方向前行。
[4]>第四,必须尽早废止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据所有制性质进行构造的企业法律制度体系,重新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特别是,要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使市场中各类不同所有制竞争主体的产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一个成熟的市场体系的形成,是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在同一起点上展开竞争的重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还应当加快市场培育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以促进我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发展培育商品市场以及各类生产力要素市场,健全市场各项基础性的制度,并且培育市场经济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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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证竞争过程公平法律制度的完善,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尽快制定以维护竞争过程公平为根本价值取向的反垄断法,为市场提供一个公开、透明并且可预期的“市场竞争过程的规则”,对当前市场竞争过程中日益增多的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众所周知,所谓反垄断并非是要反对市场竞争过程中存在的一切垄断行为,而仅是反对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垄断行为,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期的具体国情出发,对市场竞争过程中应予禁止的经济性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基本类型进行准确的界定。纵观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一般是将经济性垄断行为归纳为三种基本类型,即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竞争主体集中行为。这一归纳体现了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实践的经验,值得我国反垄断立法借鉴。还应该注意的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期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严重影响着市场竞争过程的公平。所谓行政性垄断行为,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使得市场竞争过程中某些竞争主体得以实现垄断的一种行为。行政性垄断同一般的经济性垄断从后果上来看都是经济垄断,二者都是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利用优势地位限制市场竞争,为特定的市场主体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因此二者在性质上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