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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平竞争法律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

  

  通常来说,市场中竞争过程的公平是指,市场竞争过程中各方竞争主体都是在统一的竞争方法框架中展开竞争,各方所实施的竞争行为都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并且各方都存在着胜出的可能性。要实现市场中竞争过程的公平必须做到:市场竞争过程中各方竞争主体的行为是可预期、可信任、有理性的——不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不公平竞争行为。应该明确的是,市场机制本身并不能够使市场竞争的过程达到公平,要使市场竞争的过程达到公平,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证。保证市场竞争过程公平的法律制度主要应具备以下功能:第一,能够有效地禁止市场竞争过程中竞争主体“竞争过度”的垄断行为,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因竞争主体实施垄断行为而造成的市场“竞争不足”。第二,能够对市场竞争过程中竞争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防止市场中“竞争不当”的状态出现。 


  

  二、 


  

  我国现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的发育尚欠成熟,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制度亦存在一些问题,致使现阶段我国市场竞争中依然存在着竞争起点和过程不公平的情况。 


  

  我国维护市场竞争起点公平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宪法虽然确认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确定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
    [1]>,并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转变为“鼓励、支持和引导”,“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使国家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与对待集体经济的态度“差不多相提并论了”
    [2]>。但是,从宪法的表述上来看,国家对于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存在着差别——两类不同所有制的经济并不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宪法的这一规定同时也从根本上为制定“维持各类不同所有制竞争主体不平等法律地位”的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例如,目前我国全民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各有一套立法。即使是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而制定的公司法,对不同所有制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定亦未能达到完全一致。近年来,我国对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法律制度进行了多次完善,但是基本上未涉及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法律地位”的修改。国家对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的态度至今似乎仍然还有“亲疏远近、高低贵贱”之分。其次,由于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致使我国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对市场中不同类型的竞争主体的交易机会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得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不能机会均等地进入市场、按照市场的价格取得生产要素,以及按照市场的状况自主地出售自己的商品,等等。例如,时下市场中较为普遍的存在着,非公有制竞争主体与公有制竞争主体通过合资或合作经营方式,进行特许投资和经营开发项目,前者承担全部费用,后者却不需投入资金的情况。诚然,造成这一奇特现象的出现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但是公有制竞争主体在现行的法律制度环境中对特许投资和经营开发项目享有更多的交易机会确实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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