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由于拆迁标的物上存在租赁关系,所以应该对租金的补偿问题进行以下说明。对于租金是否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作规定,实践中有的对租金给予了补偿,有的没有进行补偿。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确定。一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对换的,对其租金不应补偿,因为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于调换的房屋之上。二是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对其租金应给予补偿,并且应该纳入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中,因为因拆迁而被迫终止的租赁关系也是一种停产停业。三是采取临时周转等待回迁安置方式的,对其租金应予补偿。因为被拆迁人在临时周转期间无房屋可出租,其租金受到了损失。 [12]
第三,在拆迁标的物上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拆迁补偿范围中的搬迁补助费应悉数归承租人所有。因为,搬迁补助费是对因房屋被拆除而搬迁所生损失的补偿,而这些损失只能发生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上。在房屋被出租的情况下,这些损失也只能发生在承租人上,因此,搬迁补助费应该确定地归承租人所有。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违章建筑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存在拆迁补偿的问题,以下只就其他形式的权利瑕疵房屋出租后的拆迁补偿利益分配进行探讨。
(二)各种权利瑕疵房屋出租后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具体分配
侵权房屋如遇拆迁时,真正的所有权人应该是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应该归其所有。问题是,当侵权房屋被善意第三人承租后用于商业经营的情况下,应否对该承租人给予补偿。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其一,如果补偿方式系产权调换,则应允许该承租人继续承租,此即所谓“拆迁不破租赁”; [13]其二,如果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则是否应允许承租人对被拆迁人所得停产停业损失费分得适当部分呢?关于这一问题,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该“适当补偿”到底应该给谁。笔者以为,根据拆迁标的物上存在的租赁关系的实际情况,出租人因拆迁而被迫停止了出租,因此,他是有停业损失的;而承租人租房本来是用来商业经营的,现在也因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因此,承租人也有停业的损失。根据这种情况,应该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在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具体的分配比例上因出租人是拆迁关系的当事人且是其自己的房子被拆,因此可以考虑给被拆迁人(出租人)适当多分一些,但一定不能漠视承租人因停产停业所受的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