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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瑕疵房屋出租后的拆迁补偿法律问题

  

  (二)侵占他人房屋出租后的拆迁补偿主体界定 


  

  将侵占他人的房屋出租后如遇拆迁,则因侵权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从而不能成为被拆迁人。此时,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拆迁人,而租赁该房屋的承租人只要是善意的,则应该作为拆迁利害关系人,根据其受损失情况得到一定的补偿。如果该承租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则承租人应该从被拆迁人那里得到一定的停产停业费的补偿。 


  

  实践中有一个问题是,知道被拆迁房屋是被他人侵占的房屋,但找不到真正的权利人时该怎么办。这种情况应该属于拆迁产权不明房屋的情况。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据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仍然是开发商或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被拆迁人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人,虽然该所有权人暂时不明确,但通过公证机关办理的证据保全可以为以后实际确定被拆迁人创造条件。 


  

  (三)临时建筑出租后的拆迁补偿主体界定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城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临时使用土地,但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据此,在拆迁中遇有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主体应分以下几种情况来界定: 


  

  1、对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中,拆迁人仍然是开发商或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被拆迁人是该临时建筑的所有人。但应注意,拆迁补偿的方式有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重建等四种。 [5]而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虽然是经过批准的合法建筑,但因其临时性,故不得以产权调换或重建的方式补偿,因此,此时的被拆迁人只能成为拆迁货币补偿的主体,而不能成为房屋产权调换或重建的主体。另外,这种情况下的承租人,也仍然是拆迁补偿利害关系人的地位。 


  

  2、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超过使用期限后就应认定为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此时,对于该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的拆迁而言,开发商或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是拆迁人,该临时建筑的所有人是被拆迁人,但因这种情况下没有补偿的问题,因而被拆迁人并不是接受拆迁补偿的主体,也因此,承租该临时建筑的人不具备拆迁补偿利害关系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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