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连带浅论
王建胜
【全文】
民事连带是民法专有的一项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了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它们既体现出连带的普遍性,更加突出表现了民法保护债权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可以可定地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催发民事连带责任制度的应运而生。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严格责任,齐备了法定和严格两个特点,但绝非两者的简单复配的概念。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很多种,除了以上两种外,常见说法比如补充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等等,即便连带也存在真正和不真正责任的划分。
相对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不真正连带责任顾名思义,指不同的连带责任人向同一债权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两者一正一反,差别在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均是连带责任的特例,补充责任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极端类型。补充责任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般认为解释中的第六条是补充责任法定化的渊源,本条内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义务保障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条文先从法理层面划分了确定责任的主次比例,再按具体比例所确定的份额进行赔偿。但是,这种责任性质、形式、程序和救济渠道较广,选择余地非常宽泛,条款貌似简单操作起来相当困惑。“安全义务保障人”在国内民法鲜有论及,对内涵的意会也是感觉较为简单,但因外延丰富,按此逻辑,任何类型的安全事故案件均不难找到义务人,更不难推演出安全义务保障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至于第三人无力偿付以及义务人担负比例裁量的成分大于证据证明的成分,可以忽略掉。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者单纯从概念的语义上甄别不易,若想完全区分它们的异同,须从特征入手做一对比。
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共同作用产生的侵权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大小决定于原因力,侵权行为作为直接原因力,表现在主观过错上,其作用力明显大于特定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不作为,两者过错程度不一样,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在程序上应有所体现,权利人在主张赔偿请求权时,应先向直接原因的侵权人主张,在直接侵权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者不能满足赔偿请求的,方可向承担补充责任的间接责任人请求。补充责任的间接原因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保留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