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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中经营者的认定标准

  

  采用资格认定上的双重标准,一方面基于提高法的可遵从度考虑,为《反垄断法》的适用扫清障碍;另一方面也能降低制度运行成本,提高《反垄断法》的运行实效。“双重标准”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因为它不是在守法主体与违法主体内部采用不同标准,而是区别对待守法者与违法者,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违法成本,遏制违法行为,因而在结果上反而会有助于形成反垄断法的有效威慑,更大程度地发挥反垄断法维护有效竞争秩序的作用。 


  

  事实上,采用“双重标准”的做法在其他法律中已有先例。例如,专门规范价格行为的《价格法》,其中就有很多规定涉及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认定。对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884号)指出:第一,在价格行为上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者;第二,依照《价格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的规定,凡在经营活动中有《价格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论违法者是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都应依法处罚。 


  

  3.确立主体资格的“补充标准” 


  

  所谓“补充标准”,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已对特定主体的经营者地位或其他法律地位作出补充规定,则应当适用该补充规定。考虑到某些主体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将其纳入经营者范围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或者带来法律概念的混乱,但它们又会经常成为垄断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这时,就可以在立法中设立“补充标准”,专门对这类主体的垄断行为予以规定。 


  

  设立“补充标准”,是解决经营者资格认定的最直接方法,也是各国立法最倾向采取的方式。例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是“事业者”和“事业者团体”两类[3],而所谓“事业者团体”,就是指以增进事业者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与日本类似,法国《关于价格和自由竞争的法律》也在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适用主体的范围为“企业或行政的非营利社团或合作社”,并在第五十三条还规定:“本命令之规定适用于所有生产、经销及劳务活动,公法人之行为亦包括在内。” 


  

  需要注意的是,“补充标准”一般适用于对经营者作狭义理解的场合,如果立法已经对经营者作扩大解释,则本来适用于“补充标准”的特定主体就可以被包含在经营者之内,从而直接反垄断法的规定,这时自然就无需再设立“补充标准”。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只针对行业协会确立了“补充标准”,即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以及第四十六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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