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反垄断法》中经营者的认定标准

  

  在我国《反垄断法》实践中,对主体资格或主体类型必须作扩大解释,以便将那些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但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在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具体认定上,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几个标准来操作: 


  

  1.确立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 


  

  如果严格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界定经营者,那么,在某些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事业单位实施垄断行为,或者无营业执照的人从事经营行为等情形下,《反垄断法》就会因它们不具备主体资格而遭遇适用障碍。这种结果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是对立法规定的误读。基于此,在经营者认定上,应当强调“实质高于形式”、“形式服从实质”,即按照“实质标准”来进行认定。所谓“实质标准”,即以目的解释的方法或从立法精神的角度来认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而不应局限于该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 


  

  按照这一标准就能认识到,《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在于追求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是具备营业资格、是否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是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只要实施了应予限制或禁止的垄断行为,就应当认定其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从事了垄断行为,进而可以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同样也应贯彻“实质标准”。 


  

  以“实质标准”作为认定经营者的依据,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中被广泛使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二条将其适用主体“事业”概括为四种类型: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对于第四种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台湾学者就依据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放弃了获取收入的要件,而且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将政府机关、地下经济业者、非营利社团、财团法人均纳入事业者范围,从而成为“公平交易法”的适用主体。 


  

  在欧共体竞争法中,目的解释也占据了重要地位。欧共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推动建立统一的欧共体市场,因此,任何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行为都可能被禁止,而不论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1991年Hoefner案[2]对企业的解释就是这方面的著名案例。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作为政府机构的联邦劳工局在从事就业调配的职业介绍活动时,能否被视为“企业”。对此,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关于竞争法中的企业概念,首先要注意企业是包括所有的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管它们的法律地位和筹资方式。第二,职业介绍是一种经济活动,这种活动通常委托给国家机构的事实不能否认这种活动的经济性质。从事职业介绍的不总是而且永不必然是国家机构,职业介绍的国家机构只是特别适合于行政部门的人员录用。因此,这里的结论是,从适用共同体竞争规则的目的出发,一个机关例如从事商业性职业介绍的国家机关可以被视为企业。” 


  

  2.确立主体资格的“双重标准” 


  

  所谓“双重标准”,是指对责任承担与权利享有采用宽严不同的两种标准。也就是说,在决定某一主体是否应当享有《反垄断法》上规定的权利时,必须对主体资格从严要求,即只有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主体才可主张《反垄断法》上的权利,而在决定责任承担时,可适度放宽标准,也即只要从事了《反垄断法》所限制或禁止的垄断行为,不论该主体是否取得经营资格,都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从结果上看,“双重标准”与“实质标准”是一致的,都是基于《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考虑,对违法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予以放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