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中经营者的认定标准
焦海涛
【摘要】经营者认定是垄断行为认定的先决问题,我国《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界定,较《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所进步,但仍欠明确的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将立法规定具体化,确立经营者认定的一般标准,用以指导《
反垄断法》的执法与司法实践。在具体操作上,认定何为经营者,必须从主体资格、行为性质与独立地位三个方面综合判断。
【关键词】经营者;认定标准;主体资格;行为性质;独立地位
【全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营者身份认定,首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提出来。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由于规定模糊,具体操作上一度存在较多争议。理论上,主体资格与行为性质一直是困扰经营者认定的两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主体的经营者身份也有过不同认定。
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经营者认定也将成为垄断行为认定的先决问题。立法上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三种行为的实施主体都必须是经营者。但何为经营者,如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反垄断法》的界定也模糊的。因此,有必要将立法规定具体化,确立经营者认定的一般标准,用以指导《反垄断法》的执法与司法实践。
一、《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界定
《反垄断法》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经营者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这里,营利性被看作经营者的首要特征,但现实中经常出现非营利性组织或个人被起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典型的主体如学校、行业协会甚至政府部门等。这些主体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经营行为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尚不一致,分歧焦点在于经营者是否应当具备营利性特征。如果坚持经营者必须具有营利性,则上述主体的行为就很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之,则上述主体的相关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针对这种情况,理论上大多主张对“营利性”作拓展解释,不应简单看该主体是否本质上以营利为目标,而应看其是否从事了经营活动,即在特定条件下是否获得了某种利益。由此,非营利性组织的经营者资格问题,在竞争法中被提了出来。这种讨论势必会对《反垄断法》的实施带来影响,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如何界定,成为《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反垄断法》一方面确立了三大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经营者,另一方面,又在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