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系一信托投资公司,其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律制度,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并非直接向被申请人提供融资服务,系争协议为典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仲裁庭所能管辖的范围也仅限于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关于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关系的主张仲裁庭不能支持。既然法律关系的性质被确定为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向买受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本案中系争协议详细约定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即房屋的标准、条件和时间,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除非合同已被解除。如此看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似乎不成问题。但是,仲裁庭经过审理发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双方又陆续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买受人(即申请人)同意出卖人(即被申请人)于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后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依解除合同的时间而相应增加,即越早解除违约金比例越低。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即可对外出售买受人所购之房屋。且仲裁庭查明事实上出卖人已经将买受人所购之房屋中的大部分已经出售。从以上补充协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解除合同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第二,通过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以实现申请人资金安全回笼之预期,此乃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真实目的;第三,出卖人解除合同、处分买受人所购房屋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不仅如此,买受人还在支付购房款后即发函催促出卖人尽快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和初步判断,仲裁庭向申请人进行法律观点释明,阐明仲裁庭对此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判断,并向申请人说明:其仍然可以坚持原来的仲裁请求即由被申请人交付房屋,但此一请求存在较大的风险,而一旦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于本案而言只能驳回其仲裁请求,而这种结果实际上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申请人还得为追回购房款而另行提起仲裁;申请人亦可以在坚持原来请求的前提下增加选择性(或然性)的请求,即在仲裁庭不支持其第一种请求的情况下,则提出第二种请求,即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而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追回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进行释明后增加了选择性仲裁请求,仲裁庭最终支持了其第二种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注释】作者简介:刘凯湘,男,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29页,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肖建华、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0200,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1月15日。
【日】山本和彦: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问题的审理构造(4),载于《法学论丛》120卷1号,1997年版。转引自张力:《释明权研究——以当代中国的释明权制度构建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第16页。
参见:扈亭河:论规范法官释明权的机制构建,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9977,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1月15日。
第3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8条第2款内容为:“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3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第35条第1款的内容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所援引的第34条规定的内容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法官根本就不需要释明权,因为法官在审判程序中的角色十分积极,法官不仅释明,而且还越俎代庖,甚至直接充当当事人的代言人。参见李相波:论法官释明权(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477,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1月15日。此一见解有其合理性,但法官过于主动的角色与释明权是有本质性区别的。
尹富钢:法官释明权制度建构研究,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4298,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1月15日。
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