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仲裁过程中的释明权制度具有以下功能:
(一)促进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避免突袭裁判,提高仲裁效率
仲裁事实上是一个尽可能通过仲裁庭的积极参与而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争端的方式,但仲裁庭积极参与的前提是仲裁员已经完全知晓各方当事人的真意,而探明当事人真意的途径显然离不开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一定程度的沟通与交流。由于仲裁所涉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复杂性,再加上当事人一方可能存在的法律知识欠缺或仲裁经验匮乏,便有可能使得当事人无法提出恰当的仲裁主张,或者虽然提出了恰当的仲裁主张却不能提出与之相适应的、对形成仲裁裁决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而释明权的行使能够保证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仲裁员以仲裁庭已有的证据和当事人现有的陈述为基础,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与交流,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探明当事人的真意,预防仲裁程序与结果偏离当事人的本意,促使当事人明确其主张,补充其不足,排除其不当。
释明权的行使不仅能够使仲裁员及时探明当事人的真意,使仲裁能够围绕当事人的真实和恰当请求而展开,而且能够使当事人较为准确地探知仲裁员对案件的心证与基本的法律见解,进而避免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诚如学者指出的:“事实与法牵连难分,如果当事人与法院所理解的法律依据存在差异,不通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难以预料法院的法律见解,也就不可能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承认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支配权与认可法院的法解释适用权限的矛盾需要释明权加以缓和。”[3]
仲裁实践中,很多人包括很多仲裁员在观念上有一个障碍,觉得如果仲裁员与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证据、仲裁请求、法律关系、仲裁员对案件的初步判断等进行沟通或交流,便会失去公允与公平,甚至是违法。这种观念使得释明权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很难推行。事实上,正是由于仲裁员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释明权,反过来使得有的仲裁案件不能得到妥善的处理,使得仲裁裁决的执行效果受到较大的影响。例如,在一起联合开发建设房屋的合作纠纷中,申请人(投资方)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基本事实是申请人为这一合作项目已经投入8000多万元,现由于被申请人迟迟未办理开发土地的划拨转出让手续,导致已建成的房屋无法销售,故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办理协议项下约定的报批等义务,并赔偿迟延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仲裁庭经过两次开庭后,最终制作并签发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就一条,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结果出来后,申请人非常怨怒,他们提出:如果仲裁庭最终要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应当提醒当事人是否需要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事先不透露任何可能性的观点或结局,突然裁决合作协议无效,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被驳回,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本就没有得到任何解决,现在申请人在拿到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裁决书的情况下,只好再去仲裁委员会提起返还之诉,为此仅仲裁费就又多支出了几十万元,而且继续耗费精力在此案中。如果当初仲裁庭在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有认定合同无效之心证,在此情况下如果能够由仲裁员行使释明权,提醒申请人系争协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由其考虑是否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变更原来的仲裁请求,例如提出若继续履行之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则不会发生如此之诉累,当事人也不会有如此之怨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