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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

  

  (七)诉讼效力 


  

  股东派生判决的效力除了约束原告和被告,原则上还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特点,原告、被告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原告胜诉或败诉而有所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内容也有所差异。 


  

  1、原告胜诉的场合 


  

  如果股东代表诉讼以原告的胜诉而告结束,则董事、监事、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确实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必须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或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股东,获得赔偿的却是公司,因此这种赔偿责任的实现与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有所差异,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一系列不同的规则。[40]如果是财产上的损害,被告必须按照实际损失全部赔偿,如果被告是恶意违反义务而造成的损害,甚至可以施加具有惩罚性的赔偿。[41]如果被告所获利益超过公司所受损失时,也必须将额外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42]但是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并非很严重时,而所诉行为是董事基于商业判断原则而作出的,则必须适当限制被告的责任限度,以免不当加重董事等人员的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和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何处理,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存有差异。美国多数州广泛推行的是所谓的“比例赔偿制度”,也即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按原告的持股比例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43]但是批评者认为比例赔偿制度实际上豁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漠视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44]日本商法则规定股东在胜诉时可以请求公司支付其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和律师报酬。台湾地区对于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支付必要费用没有作出规定。着眼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在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司法实践中,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胜诉时应当可以向公司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和律师报酬。 


  

  2、原告败诉的场合 


  

  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制度设计总是试图在鼓励诉讼和限制诉讼之间取得平衡,原告败诉时法律责任的追究同样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基本原理。由于英美法系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性条件相对较少,股东更容易提起派生诉讼,因此原告败诉时法律责任的追究相对较严。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提供诉讼担保,但在原告股东败诉时均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是不是提起恶意诉讼。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就完全不同,法院只能判令恶意的原告股东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5]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借鉴的是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设置了较严的起诉条件,如果再要求股东在败诉时承担严格赔偿责任,势必会影响到股东起诉的积极性。因此原告败诉时原则上不应对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和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恶意”的除外。 


  

  (八)诉讼时效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同样需要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即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董事、监事、控股股东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应当在揭发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学者认为对于没有揭发的行为,股东应当在行为完成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结构稳定、保障公司运营秩序。[46]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对于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海淀区法院的判例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新《公司法》实施之日起开始起算。[47]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作出特别的规定,原则上必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讨论。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对其诉讼时效设置了特殊规定,如法国就规定了专门的诉讼时效,如果行为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其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其余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48]我国在修改相应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时可以借鉴法国的立法,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特别规定。 


  

  三、股东代表诉讼执行程序研究 


  

  (一)执行申请的提出 


  

  股东代表诉讼判决以后,如果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法院可以应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的精神,申请人必须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言,公司作为判决确定的权利人,通常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公司被从事违法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控制时,有可能无法有效的提出执行申请。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允许股东作为申请人向其提起执行申请。如果公司已经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则股东没有再提起执行申请的必要。[49] 


  

  (二)执行措施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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