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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

  

  (五)撤诉审查 


  

  在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的股东可能会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处分必须合法,不得有规避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这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体现的尤其明显。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善意的股东通常是代表全体股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和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可能会在获得个人利益或实现个人目的后撤诉,此时法院应对撤诉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且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只有在判定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法规、不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况才能予以认可。在法院认可之前,准备撤诉的股东也应当通知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以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提起诉讼的机会。[31] 


  

  (六)诉讼和解 


  

  股东代表诉讼的进行无疑会使原告、被告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如果允许原告和被告进行和解,使得诉讼能够尽早结束,则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公司权益。诉讼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结是“处分权主义”的应有之义,诉讼当事人可以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自由处分诉讼标的上权利义务关系,[32]但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基于共益权而提起,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权益,故学者对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能否进行和解多有争议,这在日本学术界体现的更为明显。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涉及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利本为公司的权利,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和解方式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33]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会耗费时间和金钱,如果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更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公司和其他股东在得到诉讼告知之后也可藉参加诉讼而参与和解程序,法院对于和解过程的适当参与也可以保障和解程序的公正和内容的适当。如果和解当事人以损害公司权利为目的,即使和解效力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以确认和解无效。如果因和解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公司可以对提起诉讼的恶意股东请求赔偿损害。[34]无论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无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存废提供充分的理由。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出发,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应当允许和解程序的存在,但如何制止不当和解、保护公司权益则困难重重,因为股东赔偿之诉需要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的“恶意”、再审之诉需要证明和解当事人的“恶意串通”、法院参与和解将导致和解协议效力的对世性。日本学者于是提出“限制肯定说”和“修正限制肯定说”,主张健全和解操作程序、限制和解效力范围,依靠程序的保障实现内容的妥当。这些学者多认为和解协议效力原则上不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但已经收到股东代表诉讼提起通知的除外。[35]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没有加以规定,从保护公司权益、提升诉讼效率的角度而言,应当准许诉讼当事人进行和解,但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须就和解程序和和解效力加以规范、限制。参照美国和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国亦可以增设“和解通知程序”和“法院认可程序”。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日本式的诉讼参加制度,股东在提起诉讼后不必然承担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义务。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权益,促近和解程序之公开和透明,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参与和异议机会,当事人必须将和解协议之内容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通知之形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形而决定,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必须以书面通知,对于股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则可以公告通知。[36]通知之内容必须包括和解协议之内容,还需要表明其他股东的异议提起时间、受理机关和处理程序,以方便公司和其他股东提起异议或参与和解。 


  

  和解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如果要求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也应当以调解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通常做法。[37]股东代表诉讼本身具有“公益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仅会影响公司和被告的权益,而且会影响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等人员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性审查权。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诉讼当事人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后,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一律加以审查,以判定和解程序是否妥当、和解内容是否合理,进而促进和解的合法和公正。强制性的审查程序势必会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尤其是在决定和解当事人有无诈害公司权利之时,法院往往难以搜集证据材料、决定证据效力,此时应准许法院参酌专家意见和征询主管机关,并可要求当事人向法院公开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和解费用数额。[38]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提起前股东和侵权人之间的和解、公司和侵权人之间的和解,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和解,原则上前述“和解通知程序”和“法院认可程序”仍得以适用。如果公司在和解过程中任意免除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仍然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或继续派生诉讼,法院亦可以认定和解协议因危害公司利益而无效。[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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