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监事的不法行为可以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实施了独立董事制度,如果公司设置了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诉讼委员会,则股东也可以要求诉讼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可以视为对《公司法》规定中的“董事会”概念进行扩张解释的效果。
《公司法》原则上要求股东必须先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机关采取特定行动,但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的要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中的“情况紧急”属于概括性概念,需要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才能形成“类型化”标准,才能便利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形进行具体化的判断。一般说来,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多数为加害人,或受侵害人的实际控制,或实际参与侵权行为,或者明示或默示批准过侵权行为,则“前置程序”可以豁免。
各国公司立法之所以强制要求“前置程序”的存在,是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必须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决定权利。在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背景下,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状况,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意味着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股东和法院都应当尊重公司做出的不起诉的决定,特别是公司已经就其决定给予了充分说明、提供了足够证据的情形。这种利益衡量的考虑充分体现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中,以特拉华州为例,该州法院认为除非股东能够提出合理的怀疑证明董事会不够独立或有利益瓜葛,否则“前置程序”不能豁免。美国法律协会的建议甚至主张只有股东能够证明先请求董事起诉会造成对公司无法弥补的损害,否则不仅“前置程序”不能豁免,而且公司的不起诉决定也必须得到充分尊重。[26]我国刚刚引入股东派生制度,从鼓励诉讼的目的出发,不宜给股东诉讼提起设置太多的障碍,公司拒绝起诉的行为不应压缩中小股东伸张权利的空间。但是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和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会向专业化、独立化的方向发展,此时亦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对“前置程序”进行重新建构,使得公司的不起诉决定也能发生阻止不当股东代表诉讼的效力,只要公司的决定合乎公司的利益并且有证据材料支持。
(二)管辖问题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原则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牵涉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立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到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如果要快捷方便的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往往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来从事相关行为会使成本较低、效率较高。[27]因此,我国也宜参照日本立法例,即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专属于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三)诉讼担保
诉讼担保制度的初衷在于防止股东滥诉,但担保制度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言也是沉重的负担,往往会影响到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并没有采取强制担保的制度,或者有选择性的要求提供担保,或者完全不要求提供担保。[28]担保制度的本旨在于使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能够赔偿因其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告和公司,但这种“事先性规范”却可能使得部分善意股东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进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中小股东本身享有的救济途径和维权手段比较少,如果再以诉讼担保制度约束其享有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因此,除非被告或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股东系恶意时,法院不得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曾经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这一立场应予坚持。
(四)诉讼费用
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诉讼》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的缴纳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有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的,有参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固定费用的。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股东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不仅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而且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面临“流产”的困境。在“中期期货案”中,两小股东按照法院的要求需要缴纳87万元的高额诉讼费用,这使得他们在诉讼过程中面临极大的经济压力。[29]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立法经验,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来处理,即按件征收而不是按诉讼标的额的比例征收,以保障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