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通常是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性条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其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通常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但也可能为了追求个人私益和个人目的,为了在鼓励诉讼和防止滥诉之间取得平衡,各国公司立法通常都会设置一些限制性条件,以使提起诉讼的股东具有“代表性”和“正当性”。我国也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持股期限、股份比例等方面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具备特定条件。
就持股期限而言,我国《公司法》仅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一百八十日,但对一百八十日的持股期间没有加以深入阐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不是一定要发生在一百八十日的持股期间内?一百八十天的持股期间能否持续计算?原告的股东身份是不是一定要保持到诉讼判决阶段?
英美法上通常要求起诉股东必须满足“同时持股原则”,即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到派生诉讼结束时止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份,以防止“购买诉讼”的出现[10]。我国《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具有股东身份,这无疑扩大了提起诉讼的股东范围,一百八十日的持股期限也有助于排除“投机诉讼”的提起。[11]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形是: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发生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如果不立即提起诉讼则可能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可以参酌“同时持股原则”认定股东具有原告资格,即对于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的公司,只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继续持有股票就可以提起诉讼,而不受一百八十天持股期限的限制。[12]
在一般交易情形下,因股份转让而取得股权的前后手的持股期间不能持续计算,但在继承、赠与、析产、公司合并、强制执行等情形下前后手之间的持股期间可以持续计算,即后手的持股期限加上前手的持股期限,如果超过一百八十天,则后手也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13]
股东在诉讼过程必须具有股东的身份,股份的转让将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诉讼程序的终结。这可以看作是“同时持股原则”的继续,以便使得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和“代表性”得到充分实现。但如果股东是因为股份转移或股份交换等非自愿的方式丧失股东资格,通常不认为其已丧失原告资格,其可以继续参与诉讼活动直至诉讼结束。如果股东因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而无法继续诉讼,也不会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此时应按照诉讼终止的相关程序确定诉讼继受人。[14]
就持股比例而言,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做任何规定,[15]但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以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学界本有争议。日本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单独股东权,股东并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只要持有股份且超过六个月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股东必须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才能提起诉讼,台湾学者多认为过高的持股比例和过长的持股期限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因而提出了“放弃或降低持股比例的限制”的建议。[16]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持股比例相对台湾地区而言明显降低,但着眼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旨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状况,百分之一的比例对于大部分中小股东依然是相当高的要求,对于部分优先股股东可能更是如此。如果对公司法的条文含义加以严格解释,无疑会剥夺部分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确立一些例外规则。
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都是从客观方面对起诉股东所作的限制,是否需要从主观方面对起诉股东作出一定的要求?通常认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必须是基于“善意”,必须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借股东代表诉讼谋求个人私益或实现非法目的。“善意原则”没有具体化的判断标准,但股东若曾参加、批准或默许过所诉侵害行为,或者以干扰公司生产经营、损害公司股东权益为目的,或者为公司竞争对手牟取竞争优势,则其提起的诉讼可以推定为“恶意诉讼”。近来日本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就明确规定了起诉股东的“主观要件”,即“如果提起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该股东个人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或给公司造成损害,则该股东不得提起诉讼。”[17]这种从主观方面加以限定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助于防止恶意诉讼的提起,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具有更好的“代表性”。我国《公司法》没有就主观要件作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如果被起诉的董事、第三人等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具有恶意,司法机关也应借鉴日本立法并参酌学说理论,认定起诉股东不具备原则资格进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