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犯罪本质观的转变,是和我国正在从一元的政治国家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趋势契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得在强大的国家意志之下有机会发育个人的空间、社会的空间。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到了现在这个阶段,个人的空间、社会的空间已经发育得比较良好了,已经应该有一个声音了。人们就开始思考在刑事领域里,在传统的刑法对犯罪的界定下,是不是存在国家的过度介入问题。而刑事和解的出现与中国总体的社会发展趋势是呼应的,有关系的。”“很多我们现在认为是犯罪的东西,它实际上并没有太多地涉及国家或者公众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这种私人之间的交谈来解决这个问题。”[9]
(二)刑事责任观念:从道义责任论到社会责任论再到刑事和解论。
1道义责任论。作为刑事责任的最初学说,其主要内容是:作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具有完全的理性,他完全明白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且也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谴责,换言之,道义责任论的表现形式是自作自受、罪有应得的报应。它主张刑罚权应当由国家统一行使,私人对刑事纠纷的自力救济或者私下和解原则上被禁止,同时强调“有责任就有刑罚”。看来,这种刑法理念实在难以为刑事和解的出现提供思想基础。
2 社会责任论。其主要内容是:现实生活中的凡夫俗子,并非向道义责任论认为的那样具有完全的理性,人们并非都能明白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且能控制住自己行为的结果。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存在多方面的因素,并非完全是自己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在社会责任论当中,刑罚概念遭到批判,作为以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刑罚的替代物,以危险性为基础的保安处分受到青睐。这种保安处分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除了与作为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类似的监护处分、矫正处分之外,还有以向国家交付一定财物,保证将来不再违法的所谓“善行保证”等灵活多样的刑罚替代措施,另外,行刑社会化的观念受到关注。这就为当今的刑事和解的孕育提供了思维的灵感。
3 刑事和解论。它也认为犯罪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并非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所以,相应地,犯罪影响的消除,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实现,不一定要采用刑罚手段,刑罚之外的手段,比如类似于民事责任的赔偿和道歉,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刑事和解论可以被认为是和社会责任论有某种精神契合但又不完全相同的理念,“刑事和解论认为责任是一种负债,是对特定的遭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的负债,这种负债具有个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传统的社会责任论则认为刑事责任是社会为了自卫不得已而对特定人赋予的一种不利地位,处于这种地位的人也可以说是在偿还债务,只是其偿还的对象是国家,而且清偿的标准不是实际造成的侵害,而是从国家立场来认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论有关刑事责任的看法,也和迄今为止的理论迥然不同。”[10]需要在此说明的是,刑法当中,按照侵害法益的不同,犯罪可以被分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犯罪、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有被害人的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之中,并且对于杀人等严重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犯罪,刑事和解也应当受到一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