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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和谐社会中的刑事法治新理念

  

  事实上,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从其本质上看,固然是侵害社会的,但其同时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此时,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和侵害被害人的两种性质并非是不能同时具备的对立关系。显而易见,从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立场来看,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从被害人的立场来看,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而且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首先是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不过是其伴随情况和附带产生的后果罢了。可以看出,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和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这两种性质绝对不是非此即彼的水火不容关系。这二者不仅可以并存,而且事实上并不会发生冲突,是完全可以并行不悖的。的确,从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立场来看,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和内容却是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没有后者的存在,前者就是虚幻不实的。我们不能仅仅只是从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立场来认识犯罪的性质,这样的话,我们可以说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难免有认识片面之嫌。我们必须同时从被害人个人利益遭受侵犯的角度来把握犯罪的本质。由此可以作出以下判断,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对自己利益的实际侵害,所以国家从维护社会整体秩序为目的惩治犯罪行为,其实并不能消除被害人个体利益受损的状况,也就不能满足被害人对个体利益补偿和恢复利益原状的要求,所以单纯的国家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实际上,这并没有完全恢复犯罪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侵害。由此看来,要想完全恢复犯罪对国家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对被害人个人利益造成的侵害,我们必须允许被害人介入国家对犯罪的反应之中。于是乎,犯罪本质观从单一的社会危害性到兼顾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转变,这种新理念就为刑事和解的孕育提供了思想基础。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犯罪人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悔罪等一系列行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意义就不仅仅在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修复和补偿,满足了被害人对犯罪处置的要求,而且也包含了对被侵犯了的社会秩序、统治秩序的修复,同时也满足了国家惩治犯罪的目的,此时,国家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犯罪加以刑罚的理由,如果国家仍然要求对犯罪加以刑罚,则刑罚只能是过剩的刑罚和不正当的刑罚。同时,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地位、诉权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传统的诉权理论只是仅仅保障了被害人的申请权、参与权,最多再给他一个程序选择权。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给被害人的诉权,达到了最高境界。被害人可以直接决定实体结果,这点与民诉中的和解、调解制度有很大的相似性。与此相对应,它对以国家和被害人的关系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模式构成了挑战,从以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为中心,转向以国家和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为中心。这就纠正了我们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而且没有把国家和公民放在平等的地位看问题的思维模式,在中国传统的人文观念和文化观念中,个人是低微的,是处于服从国家和社会的地位。国家和社会本位,很难谈得上现代法治要求国家同个人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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