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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和谐社会中的刑事法治新理念

  

  事实上,我国近年来人权保障观念的勃兴和中共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提出,均与我国社会结构正在转型这个时代背景有关,同样,“刑事和解”话语的悄然生成也是基于这个大背景而发生,如果我们不对此有所了解,可能就无法对“刑事和解”的出现原因有深层次的把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把刑事和解追溯到宽严相挤的刑事政策,追溯到‘和合文化’,我认为如果从因果关系上去解释很难得出一个很明确的结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建国以来就是一个一以贯之的政策,而我们现在在同样的一个政策概念下,却要引发出一个“宽”的东西来讲刑事和解,可能就有很大的跳跃。另外,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和合文化’。而中国历史上的刑罚却是以苛刻严峻著称的,为何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在和合思想下没有产生宽刑或者和解,然而近几年却产生了呢?用“和合文化”来代替今天的刑事和解恐怕在动因上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的论证,它的客观效果可能有助于刑事和解的诞生,但是从动因上恐怕还难有充分的说明。”[6]实际上,和合文化可以说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我国正在从政治国家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嬗变是刑事和解的社会背景。社会结构形态的变迁,必然引起刑法功能、观念与文化的嬗变,接下来,本文将详细解读近代以来刑法理念发生了怎样的嬗变? 


  

  三 、刑法理念的嬗变 


  

  (一)犯罪本质观:从危害社会到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 


  

  古典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危害性,他的经典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许多刑法思想的理论基础,都可以追溯到贝卡利亚这种把犯罪本质归结于社会危害性的思想。无独有偶,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也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按照犯罪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的观点,即使犯罪行为只针对某个具体的个人,但其实质仍然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危害,可以说,传统犯罪本质观视犯罪仅仅是犯罪人与国家的事情,和遭受实际侵害的犯罪被害人无关紧要。正是因为把犯罪本质仅仅归结为一种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的行为。所以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主体也只能是国家,这就排除了被侵害了个人利益的被害人对惩治犯罪的影响,显而易见,这种犯罪本质观是由一元的社会结构决定的,是国家集权下的必然产物。这种情况下,国家会把刑罚权独揽于一身,不但不允许个人之间的复仇行为。同时也不允许个人之间有关刑事纠纷的私下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就成为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复仇行为。西方有学者对这种国家将个人之间的纠纷转化为‘个人对国家的反抗’的过程,有过生动形象的描述,即国家不仅仅窃取了私人之间的冲突,而且还通过迷人的法律话语将社会相互联系和冲突的戏剧效果和感情转变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技术性过程。”[7]相应地,在刑罚的适用上,作为直接冲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即使名义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并不具有独立地位和自主决定权,难以对刑诉程序产生实际影响。“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是权利保障,被害人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受犯罪人那样的保护,但是,忽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不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8]这样的犯罪本质观,实在难以为刑事和解的孕育提供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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