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立法焦点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开放程度深化,各方面力求与国际接轨,但中国产业投资基金却面临重大立法缺失,这无疑是我国产业投资基金依法运作的制度障碍。进入世界金融业格局面临巨大变革和我国大力提倡经济自主创新的2008年,产业投资基金规范立法号角再度响起,根据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积累的经验和面临的迫切问题来看,无论是学界还是业界,也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经济界,立法焦点和政策建议较多集中在市场准入、组织形式、筹资机制、投资机制、治理结构、适格主体、退出机制、政府作用和监管机制等方面,而唯独未能充分认识到承载金融宪法重任的金融反垄断制度对未来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理性运行并进而全速推进我国经济科学发展的历史价值。
三 产业投资基金规范与金融反垄断制度
(一)产业投资基金必经金融反垄断制度审查
目前,无论是作为基本规范的《产业投资基金法》,还是层次较低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均未颁布,但就本质而言,产业投资基金规范属于经济法体系范畴,立法当局在对其进行规范时,应结合产业投资基金自身的专业特点,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制度,前瞻地考虑产业投资基金运作可能对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充分溶入作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金融竞争性监管核心—金融反垄断制度。以私募股权基金高度发达的美国为例,私募股权基金是通过投资于金融或非金融机构的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以转售或者其它方式处置为目的,金融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董事、官员、雇员或者主要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拥有或者控制的股份不得超过25%,最长持续期不超过15年,并且不以规避《银行控股公司法》或者其它商人银行投资条例为目的而设立的非直接运营公司。 可见,私募股权基金是以控股为方式,形成特定存续时段的金融控股机构。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如要控股,必然要接受是否规避了《银行控股公司法》的审查,而对于银行控股公司的设立则必须经过严格而专业的金融反垄断审查;另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处置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时涉及退出机制,而退出主要是通过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和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来实现的。并购之所以要受反垄断审查是由于并购会改变特定区域的金融产业结构并进而形成垄断,而首次公开发行在美国也必受反垄断制度规范,只是由于法律制度所限,其至今仍被视为金融反垄断审查的豁免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