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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用益物权体系的比较研究与宏观思考

  

  第六,房屋典权则为我国台湾民法和大陆习惯法所认可,除此之外,在我国台湾和大陆的《物权法》中不存在其他类型的建筑物用益物权。 


  

  第七,基于(1)土地与建筑物的适度分离;(2)规定物权和用益物权;(3)出现一定的建筑物用益物权类型,均是经济、社会、法律互动发展的需要和趋势,由此进一步的结论是,(4)在奉行土地与建筑物相分离观念的国家,其法律中则应有更多的建筑物用益物权类型,而不是相反。否则,二元主义的立法毫无实质意义。但令人惊讶的是,实际情况与这个似乎水到渠成的结论恰恰背道而驰。详言之,日本、我国台湾和大陆都认可房地分离,但建筑物上的用益物权极少,只有一种——成为上述结论的反面经验。而在罗马法和德国法的立法、学说中,虽然最初局限于建筑物属于土地成分的一元主义观念,但后来逐渐发展出了多种建筑物用益物权类型——成为上述结论的正面经验,原来的一元主义观念也受到了修正和完善。至少就中国大陆而言,虽然在立法观念上建筑物可以相对独立于土地,但现实中却是更多地表现为建筑物成为土地的一部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不重视提供多元化的建筑物利用方式,未充分认识到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制度价值。当前我国人们对建筑物的所有和利用有了巨大的社会需求,建筑物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充分的彰显,并提供一定的建筑物用益物权类型以供选择。 


  

  三、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应然体系建构之思路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提出了建构用益物权体系所应当着重考虑的原则、因素、问题或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建立用益物权制定应符合如下的基本原则:(1)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内在要求的原则;(2)适应我国现实状况与时代发展需要的原则;(3)科学地借鉴国外用益物权立法经验的原则;(4)讲究用益物权立法技术的原则,即概念上应有确定性,名称上应有唯一性,种类上应有区别性,体系上应有系统性。有的学者认为,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有:(1)适应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及其发展趋势;(2)体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3)反映我国优良文化传统;(4)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5)讲究立法技术,即在用益物权形态的名称上应当是明确的、唯一的,在用益物权的种类上应当有其系统性,在用益物权的种类上应区分民法上物权和特别法上物权。还有的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体系的内在要求为:概念使用应当具有明确性,种类界定应当具有概括性,制度选择应当具有前瞻性,内容规定应当具有本土性,立法设计应当具有层次性。因此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坚持如下指导思想:(1)考虑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2)体现现行法的有益规定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整理;(3)吸收我国优良的传统法律文化;(4)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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