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湾地区法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依台湾学者的观点,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且只有典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建筑物。并且,台湾学者特别强调地役权不得设定于建筑物之上,对此的一种解释是,台湾民法中没有德国视建筑物或其他定着物与土地为一体的观念;另一种解释是,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人相同时,如为其土地设定地役权,建筑物亦同受其便宜。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时,地上权、永佃权人等,亦得为自己利用之土地,设定地役权,结果其所有之建筑物,亦同蒙其利。应该承认,第一种解释是切乎台湾当时的立法实际的,并构成为第二种解释的否定性意见。但当代台湾学者已充分注意到了设定于建筑物之上的地役权的新型功能和发展空间,预示着“地役权的第二春”的到来,苏永钦先生则为此明确提出重建役权制度,依不动产役权涵盖房地互役。
(八)我国澳门法
我国《澳门民法典》中规定的用益物权有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和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得设立于建筑物上,涉及住房之使用权,称为居住权(第1411条第2款)。地上权得以在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为标的(第1418条第2款),对房地产的收益视设定地上权的目的而定(第1425条第2款),但此种权利并不是独立的建筑物用益物权,而是由对土地的使用权或收益权派生出来的。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澳门民法典》第1434条规定,“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从而实现了对传统的地役权两方面的改造或创新:一是在地役权的概念中明确指出房产、地产的地位平行,地役权的实质是“房地产”役权,地役权可为房产而设定,突破了狭隘的“土地”之局限;二是所有权人可为自己设定地役权,改变了“他”物权的纯粹定位。
(九)我国大陆法
我国大陆《物权法》虽然允许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第117条),但因存在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用益物权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它们都是以土地为标的的不动产物权。即使是第122、123条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准用益物权,也与建筑物物无关。质言之,其中有两方面存在前后背离,一是用益物权的定义承认其标的可以是动产,但后面的条文中根本就没有动产用益物权。二是承认土地和建筑物都是重要的不动产,但按照严格的体系解释,现在规定的都是土地用益物权,无一类型是建筑物用益物权。不过习惯法承认房屋典权,有的地方性立法还涉及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