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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用益物权体系的比较研究与宏观思考

  

  (四)日本法 


  

  日本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入会权。日本之地上权,以土地之使用为其本质;而欧洲立法例和学说的地上权的本质,“端在于他人土地上,得独立完全所有其物”,作为“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之例外,故日本的地上权乃是土地用益物权,而非建筑物用益物权。永佃权与地上权一样,以他人之土地为标的,以利用他人土地为内容。虽然日本法上的土地和建筑物一般采二元主义,但在地役权的类型中,存在一种眺望、日照地役权,即为使供役地建筑物不得妨碍需役地之观望、日照目的而设立的地役权,或是不为一定高度的建筑物的地役权。入会权的效力范围按习惯来定,一般限于收割杂草、采集干柴、枯枝和落叶,虽也有扩大到制碳材料和建筑用材的,但不会无限扩及于建筑物之上。 


  

  (五)瑞士法 


  

  瑞士的用益物权类型有役权和土地负担,役权又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建筑权。瑞士法上的建筑物为土地的组成部分,但依《瑞士民法典》第67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建筑物为标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地役权,并且可以成为建筑物的特别所有人,可见,地役权可设定于建筑物上,土地负担、用益权和居住权亦同。依法典第779条,建筑权即为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的权利,其与罗马、法、德、日等国的地上权无异,但其却被归类于役权这个大范畴之中。从体系解释出发,瑞士的役权概念应该也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这一传统的二元划分,并且从法典的章节安排来看,建筑权亦是人役权之一种,但上述认识会受到法典三方面证据的质疑:其一,法典第675条的标题是“建筑权”,其第2款规定“不允许为楼房的楼层设定建筑权”,但第1款却规定的是地役权的内容,难道建筑权还可以地役权的形式登记?其二,法典第678条第2款规定“不允许对植物或森林设定相同于建筑权的地役权”,难道存在与建筑权相同的地役权?其三,第21章第2节的标题为“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但该节之五是关于“其他地役权的规定”,难道《瑞士民法典》中的地役权亦即役权?就上面的三个疑问,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地役权对建筑权、用益权和居住权等其他役权具有强劲的辐射作用和参照效力。建筑权虽与建筑物紧密相关,但实际上不是建筑物用益物权。 


  

  (六)意大利法 


  

  意大利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有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意大利民法典》第812、934条表明,意大利的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是属于不同的不动产。同时,依民法典第952条,它确立了地上权两个方面的重要规则: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授权他人建造和保有建筑物的,该他人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第1款);二是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割,只让与其已有建筑物的权利(第2款)。这两种情况体现了地上权概念自罗马法以来的、固有的双重性,但地上权人对建筑物的权利均属于所有权而位于他物权的领域之外。毫无疑问,永佃权不得设定于建筑物上,而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的标的可以是建筑物。《意大利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在待建建筑上可以设立地役权,但此种地役权的设立仅自完成建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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