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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用益物权体系的比较研究与宏观思考

  

  (二)法国法 


  

  法国的物权在习惯上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前者包括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后者为担保物权或物的担保。而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即为通常所称的用益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和长期租赁权。法国的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是继受罗马法的结果,它们当然能设定于建筑物之上。《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直接规定地上权,但学说判例认为第553条间接表明了地上权之存在。地上权(droit de superficie)指对土地上的林木、建筑物的所有权,但非对土地的权利。地上权排斥了《法国民法典》第552条的适用,成为“‘土地’获取其表面之物”的例外,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于1873年12月16日的一项民事判决确定:“地上权不是一项单纯的用益权利,而是一种真正的所有权的权利”——由此也显示了其与罗马法的不同。但无论如何,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的用益是基于其所有权产生的,而不是一项独立的建筑物用益物权,换言之,地上权人享有的是用益土地和所有建筑物的综合性权利。法国法的役权、地役权是同义的(des servitudes ou services fonciers),为建筑物的使用可以成立役权当无疑义,尤其以《法国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城市役权最为明显。虽然《法国民法典》对长期租赁权保持沉默,未规定长期租赁权,但法院判决中一直坚持长期租赁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undroit réel immobilier),其援引的法律依据即为民法典第543条,上述法院判决直到1902年6月25日才获得法律的正式认可,因为长期租赁权被规定在《法国乡村法》的第937条(现在是该法的第L.451条)。依《法国乡村法》,长期租赁权指长期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用益权利,承租人可通过支付廉价的租金而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在法国法上,长期租赁权与用益权(usufruit)相比,具有不少相同点——都是对他人之物进行长期用益的不动产物权,但由于长期租赁权的存续时间较长而具有不同之处:第一,长期租赁权在存续期内可以转让或被继承,但用益权不能;第二,长期租赁权由合同设定,一般是有偿的,而用益权一般是无偿的,用益权人无需负担租金一类的债务;第三,长期租赁权仅能设定在不动产之上,但用益权也可在动产领域发挥作用。法国长期租赁权的客体主要是土地,但是就其实质而言,只要是不动产即可,因此在建筑物上设定长期租赁权是可以的。同时,法国的长期租赁权为18年至99年之间,到期可以更新,但不能以默示的方式继续执行原合同。长期租赁权还需要进行不动产公示(经地产公告后取得公证证明)后才能成立。 


  

  (三)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实物负担,另外《住宅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中规定了居住权和居住使用权。依《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已废止)和《地上权条例》第1条第1款,地上权通常是指在他人的土地的地表或地下拥有建筑物,并可以转让或继承的权利。德文中的地上权,原意即为建筑权,并且原条文规定于民法典“所有权”一章的“共有”一节中;《地上权条例》则通过单独立法,对地上权详加规定。设定地上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突破罗马法中土地吸收建筑物的僵硬原则,建筑物与地上权的关系紧密,依《地上权条例》的第12条,新建或已建的建筑物,都属于地上权的成分而不是土地的成分,但地上权消灭了,建筑物即成为土地的成分。虽然地上权人能对建筑物进行全面的支配,但是此种权利并不是独立的建筑物用益物权,而是由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即地上权是作为建筑物所有权的特殊形式。德国的用益权分为物上的用益权、权利上的用益权和财产上的用益权,建筑物之上成立用益权显然没有问题。限制的人役权也可设定于建筑物之上,而当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宅加以使用,此种限制的人役权即为居住权,特别法中的长期居住权当然也设定于建筑物之上。依《德国民法典》第1022条和第1021条第2款的规定,地役权和实物负担都可以设定于建筑工作物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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