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立法局面是,我国《物权法》最终未能确立居住权和典权这两种用益物权。这种局面让笔者警觉起来,因为我国《物权法》上现有四种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无疑是只存在于土地之上的;国外的地役权,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或学说解释,其既可适用于土地,也可适用于建筑物之上,但是我国理论上通常采取建筑物与土地的二元主义(例如《物权法》第88条),所以,地役权在解释上也只能存在于土地之上。由此,核心的问题或矛盾就是,我国《物权法》中包括地役权在内的全部的用益物权类型只针对土地,难道建筑物在用益物权法上毫无一席之地?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对于居住权、典权立法之争,不能仅仅就事论事,除了在居住权、典权制度本身进行内在性的逐一审视,还必须放在一个更大的法律体系的框架之中来思考,从总体上得出一些宏观的认识。由此,在居住权、典权立法之争的更高层次,我们发现了土地用益物权和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制度价值问题。
同时,在我国关于不动产的物权法理论研究中,就土地的法律研究相对而言较为丰富。但对于另外一种重要的不动产建筑物,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研究较为深入,学者们对建筑物之上的用益物权问题研究并不充分,只有少量的研究成果。
结合物权立法和理论研究现状,事实上很容易导致“用益物权法=不动产法=土地法”的认识。而进一步结合《物权法》第117、121条对动产用益物权的肯定以及建筑物与土地的二元主义,我们不能不对“用益物权法=不动产法=土地法”这一等式内在的逻辑机理和规范意义产生怀疑。故有必要在用益物权的体系框架中,从建筑物这一客体或对象着手,展开体系化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