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用益物权体系的比较研究与宏观思考
曾大鹏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物权法》上建筑物用益物权的缺失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于应否规定居住权、如何规定居住权,学术界各种观点异彩纷呈、分歧颇大。2002年1月28日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并被完整地移植到2002年12月1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之中,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则进一步完善了居住权的规定,而自第五次审议稿之后直至现行《物权法》,居住权被废弃。其中,在第五次审议稿中,法律委员会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即可,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除了上述两个删除居住权的理由,法律委员会在第六次审议稿中还认为,“我国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物权法没有必要对居住权作规定。”
而对于应否规定典权、如何规定典权,学者之间产生同样过激烈的理论争议,延续至今仍然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在物权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二次审议稿中都将典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后来因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已经消失,目前开办的典当行实际上办理的是‘当’不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因此第三次审议稿中删除了典权的规定;而在第四次审议稿中进一步认为,“我国传统的典权,目的除融资外,主要是为保留祖产祖业。现在,如果保留典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融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需要资金,可以通过不动产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方式解决,规定典权没有多大的意义”,该草案未恢复关于典权的规定;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上述认识,一直延续到第六次审议稿之中,即“房产可以通过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多种渠道融资,再规定典权的实际作用不大”,但此时废除典权的观点仅针对房产而为;在最后审议通过的《物权法》中,典权仍付之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