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参考和借鉴国外规定,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从经验上看,独立的司法审查构成公共信息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性是行政信息真实披露的保证,没有有效的司法审查作为正式制度上的保障,行政公开法的规定就是‘无牙的老虎’。”[8]在各国的行政资讯公开的实践中,主要体现了这一理念。即行政法上的一切纠纷最终均应服从司法统制、接受司法审查、保证司法救济,如在美国,根据信息公开法的规定,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是针对依请求的公开,也就是公众请求公开某项文件,政府拒绝公开请求;或者请求政府不公开符合豁免公开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政府予以公开。在这两种情况下,公众可以启动法律救济程序。法院可以应原告的要求发出有关公开信息的令状,消除行政官员在信息披露上的抵制。此外,美国也有“反情报自由法的诉讼”,即法院受理要求不公开某项信息的诉讼,由此可见,独立的司法体系确实担当了维护信息公开制度正常运转,消除信息流通壁垒的功能。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本国实际从以下方面借鉴国外的特色制度对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以完善:首先,对原告资格的宽泛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的行政诉讼一般都限定原告资格,即“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负举证责任”。[9]但是,拒绝公开决定所侵害的并不是公开请求人所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是作为全体国民或市民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其次,在证据制度设计上也应当有所倾斜,在举证责任上,与普通行政诉讼法一样,被告应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美国《情报自由法》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应对其拒绝公开的“正确性负举证责任”。因为“被要求公开的文件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道文件的内容和性质”。在证明标准上,采取了对行政机关严格审查的规定。美国的《情报自由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证明必须达到法院完全承认的程度,符合法院判决的结果。再次,应当采用不公开审查的原则。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但许多国家信息公开法中对于因信息公开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均有不公开的规定。这里的“不公开审查”与一般诉讼法上通常理解的作为少数例外的“不公开审理”是不同的。后者的不公开除了对社会公开,对案件的当事人仍然是公开的。而信息公开诉讼的“不公开审理”是对案件当事人也不公开。这就是所谓“法官私人办公室内审查”。[10]
5.结语
法的真正作用取决于多个层面的,良法是基础,守法是根本,司法是保障。同理,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身尚待完善,而民众法治观念增强,通过用法督促政府守法的过程中,司法无疑成为充分发挥该法的作用的有力保障和日后提高该法的立法层级和进一步完善的经验总结。因此,本文在阐明和强调该法的重要性后简略概述该法的立法进程并略加评析,再针对《条例》实施近半年来笔者所了解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司法救济的拙见。以期为该法的适用和完善稍有助益,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民主、阳光政府的构建。
【注释】作者简介:唐银亮,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
刑法。
行政公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保障和评论。其四项要求之一就是:行政信息、情报公开。
该图根据中国法律信息网(http://www.law-star.com/cac/125017918.htm)中“信息政府公开立法进程”和《领导决策信息》2008年第17期“走进‘阳光政府’新时代” 中“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程”汇编而成,旨在反映我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历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