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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问题的司法救济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问题的司法救济建议 


  

  “无救济则无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法规的形式公民的知情权将公民的知情权具体化和明确化,将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法定化,但上述问题表明实施后的情况不容乐观。众所周知,《条例》虽然出台,但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法有三大不同:首先它只是行政法规,位阶过低,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在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于一身,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时难免处于尴尬境地;其次由于是行政法规,规范的信息公开主体,不包括立法、司法机关,这有违法治统一原则;其次,它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此外,由于相关法条的模糊,更为其实施增加了不少难题。因此,在《条例》刚出台立即修改不可能、相关配套解释缺乏和《条例》实施面临司诉讼瓶颈的情况下,通过完善司法救济来弥补这些不足,解决《条例》实施中的问题也就成了迫切而可行的选择,这也和《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不谋而合,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1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倒逼作用 


  

  司法作为一支捍卫法治的终极力量,理应能够且必须对政府起到强劲的监督和制约功能。然而,由于财政上对相关政府的依赖,囿于行政体制之下的司法机关在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上多受掣肘,在处理与行政机关相关的诉讼案件时更是谨小慎微。因此并不能立即满足民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诉求,甚至自身陷入某种尴尬困境。如全国首例市民即湖南汝城县原自来水公司5位退休职工状告“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原告在等待52天后仍旧没有得到法院是否立案的通知,这已经严重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对当事人而言,诉讼的第一道程序正义也被拖延得荡然无存。在缺乏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情况下,单靠政府部门的良知与自觉,信息公开对普通公民而言仍无异于画饼充饥。只有让那些不遵循政府信息公开规则的部门和部门负责人亲身体验一下“当被告的感觉”,才能将其逼到信息公开的问责石壁,让他们感受到身处信息公开强大洪流中的危机,从而迫使其彻底改变传统行政思维,从骨子里植入尊重民权的现代行政理念和行政方式。因此,要增强司法的抗干扰能力,司法权应独立于行政权而从属于立法权,司法系统的财政预算更应脱离地方财政的束缚而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只有这样,才能让各级法院在面对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时无所畏惧,以此监督和督促政府在信息公开上有所作为。 


  

  4.2加快司法解释的出台,完善配套解释,使司法适用有章可循 


  

  《条例》实施后,公众提起诉讼的不少,顺利立案的却鲜见,更别说对簿公堂、打赢官司。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状告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个新鲜事,在具体操作上法院没有先例,难以把握。此外,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司法机关作为裁判员的角色被行政机关自身所代替,如保密审查机关和信息发布机关的同一,在涉及类似公共利益等问题时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合法阻却等都使得信息公开之诉遭遇瓶颈。因此,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研究对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各级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有章可循。而各级法院当前仍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启动对政府信息不公开案的司法程序,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否则,当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诉讼将后来居上,司法在民众心目中的威信也将受损。目前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分配,第三人制度、审理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有不少缺陷和疑问,这些都有待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作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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