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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问题的司法救济

  

  3.2信息公开申请遭遇尴尬,公民权利意识强烈和救济渠道不通的状况并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各地的“第一案”纷纷遭遇信息不公开、诉讼不立案的尴尬。“信息不存在”、“属于内部信息”、“影响社会稳定”,成了不少政府部门在新法实施以来推托信息公开的最常用理由,例如在湖南汝城“信息公开第一案”中,当地政府就以“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为由,将公民的诉求推之于门外;而北京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也以金女士要查询的“房屋系经租房,产权已经发生了变更,她作为个人也无权查阅房产档案”为由,拒绝了她要求信息公开的请求。当政府对自身信息公开诉求无法给予满足时,公民只能转而求助于诉讼,希望通过司法来制约行政,满足信息公开的权利。然而,法院对此类“烫手山芋”大都谨小慎微,从而此类信息公开案件有趋势形成一种前不通畅后不断流的“堰塞湖”现象。这类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有:首先,长期以来,政府忽视信息管理工作,信息及资料档案等管理混乱,自颁布(2007年4月26日国务院颁布)至实施(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一年间,许多政府和部门仍停留在原有的“保密”思想基础之上,轻视了民众的权利意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准备不足。其次,部分政府及相关部门,因为执政为民的意识不强,加上公开信息的要求让一些习惯了自行其事甚至暗箱操作的机关和单位感到被动和压力,觉得自身的既得利益受到了损失。因此,一些政府部门用“假公开”、“伪公开”、“选择性公开”、抵制公开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老方法千方百计地架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再次,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司法工作的行政与司法之间的暧昧关系影响到法院案件的受理。在我国,法院的财政来源大多依赖地方政府,这离不开当地政府的支持和“赞助”,而对于这类敏感的涉及政府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诉案,司法部门往往愿意选择调解或拖延战术来冷却这一“烫手山芋”,而不愿直接得罪相关政府。这也是我国以往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长期面临的困境。 


  

  3.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相关条款倍受争议,信息相关配套解释有待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实施近半年,出现的信息公开案件且不论大小和意义,不难发现受理与否和案件结果都直接涉及到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条款,信息公开范围更是成为多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如最近合肥中院受理的全国首例以省级政府为被告的浙江一名律师状告安徽省政府案,其争议焦点就在于行政复议中产生的信息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6]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成为政府部门拒绝信息公开申请的借口和法院不予受理的正当理由。《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采取了肯定式的列举方式。肯定式的列举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这种列举方式的优点非常明显,即明确、简洁、歧义较少,但是缺点也同时存在,即创造了新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限制了范围等等。[7]《条例》的制定从相关条文来看,将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体现得淋漓尽致。《条例》第9-12条规定,在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内,政府有职责、有义务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这些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此外,第13条例外规定了除9-12条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些条款较好地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的行使。然而,《条例》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和第1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两条看似仍然是对行政机关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缺乏相关配套解释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可能会利用条例中这些条款的模糊性,把本应该公布的信息作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而“合法”地故意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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