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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问题的司法救济

  

  改革开放以来,尊重民众知情权的问题日益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信息公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制度上,均有所推进。1988年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宣告:“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以执政党的名义正式确认人民的知情权,并且对党政领导机关公开信息作出了庄严承诺。90年代以后,推行政务公开提上了议事日程。1996年中共中央纪委明确提出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1997年中纪委再次提出要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此后,政务公开逐步进入推广阶段。中共十五大、十六大对推行政务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十五大报告指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要健全民主选举制度,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199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成立了“信息时代与政府公开制度研究”课题组,就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对乡(镇)政务公开做出部署,对县(市)级以上政务公开提出了要求。中共十六大明确要求“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2002年7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起草成文。草案共7章、42条,包括了条例条文、理由、说明、背景以及面临的立法难题等项。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2005年3月,中办、国办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重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随着2007年4月国务院第492号令的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布和相继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走进“阳光政府”新时代,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程(详见下图: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进程[2])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2.2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特点评析 


  

  如上图所示,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从最初的政务公开到《条例》的出台,经历了十年的漫长进程。从这漫长的立法进程和出台的立法成果即《条例》,不难透视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以下主要特点: 


  

  2.2.1从单项信息公开到整体信息公开 


  

  在我国,初期的政务信息公开只是散见于各个法律文件之中。如1988年制定、1995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县、乡两级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公告;1989年《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政府应当公布;同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这些不仅个别、零星,而且体现了一种观念,即只有已经规定准许公开的信息才能公开,没有见诸规定的就可以不公开。在规定要公开的内容中,公开的主要是行政行为的结果,决策和行为过程一般不公开;多数属于已经成文的普遍性的规范、程序和办事制度,履行职责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公开不够;政府公开的层级比较低,高层级政府信息公开不够;有些信息向相对人公开较多,向社会公开不够;等等都反映了早期立法的不成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像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明文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却从两方面保证和体现了这一原则,一方面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公开的内容,也规定了各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还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这也就是从以前“法无准许即禁止”变为“法无禁止即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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