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问题的司法救济
Judicial Relief on Application of ‘Regul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Disclosur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唐银亮
【摘要】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为我国完善行政公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和国家注入了一剂强心针。然而,自实施以来,除了对其出台意义的肯定评价,学界的理论争鸣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随着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涌现而层出不穷。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解决《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从司法救济方面提出一些拙见,以期对进一步充分发挥该法的作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必要性;立法进程;问题;司法救济
【全文】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我国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实施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方略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将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下的“阳光”政府的建设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有法可依是前提和基础,而有法必依,保障法的正当实施和适用才是发挥法的作用的关键。因此,发现和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从司法层面完善相应救济制度也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展开初步探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我国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实施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方略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将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下的“阳光”政府的建设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有法可依是前提和基础,而有法必依,保障法的正当实施和适用才是发挥法的作用的关键。因此,发现和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从司法层面完善相应救济制度也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展开初步探讨。
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行政公开原则[1]是20世纪中叶以后迅速发展和推广开的一项公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1]在当今信息社会和政府公权力扩张的时代,政府信息公开也就必然成为行政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掌握或控制的信息拥有知情权,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公开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作出的行政决议、决定,发布的行政命令、指示,实施的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为,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均应允许新闻媒体予以发布、报道。在我国,构建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显得如此紧迫,主要原于政府信息公开在经济、政治、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意义。
1.1政府信息公开的经济意义
自1993年起,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分散的各个企业不可能完全了解和掌握市场信息,因而就难以避免生产经营活动的盲目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威信息汇集和发布来指导企业的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引导资源的正确配置,节约成本,避免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如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土地综合信息》等。政府通过相关信息发布来促进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及发挥对整个社会的微观运行的指引作用。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减少和消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行政垄断,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我国,由于受传统中央集权制度下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司空见惯。在此过程中,政府通过规避信息公开和“暗箱操作”来达到行政垄断这一目的。即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从而获取高额垄断利益。对此,2008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第3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对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和引导微观经济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