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济分析视角下预防和控制单位环境犯罪的思考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确认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处罚单位犯罪的理念,在其分则中也设专条突出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但通过上述经济分析不难发现,单位环境犯罪成本的外部性难以内部化,环境刑罚资源配置不当,针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刑罚不确定、处罚率过低等原因造成了单位环境犯罪治理不力,刑罚应有的最后保障作用得不到发挥的局面。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加以思考和探究如何更好地预防和控制单位环境犯罪。
3.1抑制单位环境犯罪的成本外部化,增加单位环境犯罪的直接成本。
单位是理性的“经济人”,环境是天然的公共物品,将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成本外部化给社会,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始终是单位的不懈追求。对此,最好的解决办法无非是将这种污染和破坏所带来的损害结果还与单位。首先,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只能在事后将这种成本内化,但事后控制为时已晚。将刑法作为成本内部化的唯一手段只会造成单位环境犯罪的“肠梗阻”。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在单位成立之时加收环境保证金或环境补偿准备金,一旦主管部门发现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即可以从保证金或补偿金中扣除。对于这种资金的闲置,则可以通过公共基金的方式加以管理,如单位没有环境违法行为,则可以按期获取红利。此外,可以对单位征收污染税。正如波斯纳所说:“污染税不要求管理机构去衡量包含在税金中的(假定不考虑其分配作用)遵守污染控制标准的成本;管理机构只需估计一下减除污染的收益。这就使税收不太可能像排污标准那样容易出现错误……排污标准所要求的是成本-收益分析;而污染税所需要的只是收益分析。”(15)当然,这种污染税收应尽可能超过单位购买污染控制设施的成本或降低产量的成本,或其他减少污染的成本。否则单位将选择支付污染税而继续排污。其次,加强公众对单位环境资源破坏的成本外部化的监督。环境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福利的公共财产。外部性不仅仅是指单位的生产外部性,同样包括消费的外部性。如个人和家庭日常生活污水及垃圾的分散排放而产生的外部性。由于个人和家庭的生活消费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微不足道,甚至难以觉察,但这种“微不足道”的影响聚集起来便形成巨大环境损害的“微小行为的暴行”。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源于两个基本因素中的一个或者两个:(1)没有人拥有产权或没有人强迫他们处于被污染的生态环境中,(2)正在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具有集体消费特征。(16)正因为没有人拥有环境的一部分,或者一个拥有者不能对它进行监督管理或不能使它得到监督管理,公众就会把一条河流、一个湖泊、空气或者地面作为垃圾桶而不必为此在意,更不必受罚。因此,要在征收公众的消费外部性成本的基础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只有当公众付出成本保护了环境,对单位的环境资源破坏才会尽监督责任。此外,在让公众承担污染排放的外部性成本的基础上,以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划分各自的环境保护区,将环境的公共福利性质责任化和尽可能具体化。对于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的两难困境,而地方经济发展和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又将其导向了牺牲环境与资源而通过与单位合作或主动寻租的选择。环保部门即使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出于部门保护的考虑,许多情况下以罚代刑,对明知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不移交司法机关,只以罚款了事,这样许多本该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案件被拦截在行政案件当中(17)。因此,倾向经济利益一端的天平同样需要通过加强环境保护职责来平衡。由于行政成本的国家财政属性,因而,只能通过强化政府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职责,即通过提高某些工作人员或领导班子的寻租成本来强化各自的行政职责,从而减少单位环境犯罪的行政寻租和刑罚规避。在环保考核指标涉及“乌纱帽”或年终奖金、晋升等自身利益相关的考核情况下,政府及其部门才有可能减少寻租而公正执法。
3.2完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化刑罚资源配置
从法制的角度,法律收益包括立法收益、司法收益、执法收益和守法收益。而立法的科学与否不仅仅事关立法收益,更关系到包括司法收益等在内的整个法律收益。在前文对单位环境犯罪的经济分析的基础之上,综观学界已有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3.2.1加强生态法益保护,增设危险犯,严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
尽管我国目前已在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单列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其立法的原意仍是基于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的保护需要,无论是环境犯罪的刑法条款还是环境犯罪相关司法解释,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以外,其他均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或者数量较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一句话,是以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结果的结果犯作为典型特征的。这些都是以可见的或显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然而,对于一些只对环境造成损害或既对环境造成损害又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隐性环境犯罪,却视而不见或无能为力。生态法益不能单独得到应有的保护。而西方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和美国等,其环境犯罪都只含有定性因素,而不含有定量因素,也就是说以行为犯和危险犯为特征,只要行为人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或其行为足以发生危害环境的危险,行为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18)。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的具体意义,一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萌芽时,可以避免损害发生再行事后救济的被动,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二是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预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人们更加谨慎地对待生态环境,其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能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19)。因此,在以后适当的环境刑法修改时,可以合理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增加危险犯的设置,加强对生态法益的保护.此外,环境是一个由光、空气、水等环境要素有机构成的综合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生态环境要素成为重要的稀缺资源并被公众所认识和重视,如安静的环境,城市绿化等,而相关的单位破坏环境资源活动由于缺乏刑法的调整却得不到有效控制。如单位日夜施工带来的噪声,国际物流公司等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海洋污染等。因此,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光污染罪、破坏野生动物罪、破坏野生植物罪等罪种等。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目前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现状,还可考虑增设:擅自开垦草原罪、擅自开垦山坡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违反防治义务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报告书罪等(20),以严密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保护日益稀缺和宝贵的环境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