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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环境犯罪的经济分析

  

  2.2单位环境犯罪行为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单位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单位对其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反映了犯罪单位主观上的罪过,其组成具有层次性,即罪过的构成具有双层性。单位环境犯罪的罪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无论是单位故意环境犯罪,还是单位过失环境犯罪,一方面单位作为组织整体在环境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持有故意或过失心理态度,另一方面,单位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危害环境行为时也持有故意或过失心理。单位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单位主体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及自然人主体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者是不可割裂的(5)。单位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也称意识方面的因素;而“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意志方面的因素。经济分析法学家正是基于此而提出了一种对犯罪心理的经济解释。根据经济学理论,决策者都是有理性的,单位环境犯罪的主体作为罪犯理所当然也包括在内。罪犯是一个理性计算者。理性罪犯的犯罪行为模型是:由于犯罪主体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才实施犯罪。犯罪收益是犯罪主体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各种不同的有形或无形的物质利益和其他满足。犯罪成本是指犯罪人为实现犯罪而消耗的资源和其他付出,即犯罪人对犯罪的投入。犯罪的成本可以分为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和犯罪的惩罚成本。因此犯罪成本可以表示为:犯罪成本=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犯罪的直接成本,即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直接耗费的物力和人力;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是指由于一个人把一部分时间用于犯罪,而通过合法活动谋利的时间就会减少,因此自动放弃的经济活动可能产生的纯收益,即为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即犯罪被司法机关侦破并判处刑罚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一种或然性成本(6)。一般来讲,犯罪主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⑴刑法对犯罪的法定刑的刑种和量刑幅度的规定;⑵刑事案件破案率的高低;⑶刑罚的执行力度;⑷犯罪的获益大小;⑸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同样,单位作为环境犯罪主体也正是在计算上述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之后做出的理性选择和利益权衡。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有价性催化了单位尽可能多的占有和使用环境资源的贪婪欲望和行为。单位环境犯罪的犯罪收益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而获取的成本节省;二是环境资源本身的财产性利益。追逐前一类利益表现为单位环境污染犯罪,它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废物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或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以致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失,甚至严重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环境污染犯罪一般发生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社会物质生产过程中,追求高额利润是每个公司、企业的最高目标,为了用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效益,决策人一般并不愿意对防止污染投入必要的费用,甚至根本就拒绝投入。当大量的废弃物排放到环境中,超过环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时,就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最终导致环境犯罪的发生。追逐后一类利益即为单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它表现为相关单位对环境资源的直接盗取、非法开采、非法占用、非法收购、运输、破坏等。如单位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森林法的盗伐、滥伐林木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以及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正是通过对单位环境犯罪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研究单位环境犯罪成本、收益的构成要素及其关系,从而分析、确定在各要素中怎样增加或减少才能达到最优控制效果的刑法投入,才有可能更好地提出相应的单位环境犯罪的控制对策。 


  

  2.3单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刑罚效率分析 


  

  2.3.1刑法的必然性分析和刑罚治理的低效困境 


  

  环境作为空气、水、土壤、森林等一类物品的总称,天然的整体性和集合性使产权明晰化成了难题。产权的模糊和公共物品性质导致了市场失灵即“外部性”。外部性是指一种消费或生产活动对其他消费或生产活动产生不反映在市场价格中的直接效应(7)。具体反映在环境经济法中的外部不经济性就是指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损害和资源的破坏。单位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与企业的生产经济成本和收益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不经济性未计入企业的生产成本,而被转移给了社会,即全体受害的社会成员承担了单位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然而,民法实现损害内部化的效果并不理想,无法保证受害者能得到充分的赔偿,所规定的赔偿额是不足以有效遏止再一次侵害的(8)。而刑法的主要目标是组织犯罪案件的再发生,即使单位愿意向受害者支付代价也不免除其刑事责任,承担以刑罚为内容的刑事责任是单位环境犯罪后面临的必然后果,以此从更深层次上使单位消除再犯的犯意。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确认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处罚单位犯罪的理念,在其分则中设专条突出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然而,近年来的现实状况表明单位环境犯罪并没有呈现多大好转,刑罚治理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效果令人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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