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扩大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范围。
首先,《办法》和《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其次,《条例》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其中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包括了过去不予赔偿的“医疗差错”。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以免除医方的责任是合理的。
因为医疗行为不同于市场交易行为,其风险不可预见。医疗失败的原因主要是医疗风险,其次才是医疗过失。鉴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我们不可能要求医方将每一个患者都治愈。患者能否治愈首先看患者得的是什么病,其次才看医方的医疗技术、医疗方案,再就是看患者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既然医方不能包治百病,在医方没有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免除医方的责任是合理的。
(三)《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涵括了民法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