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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二、医疗纠纷相关概念的理解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医疗纠纷最核心的一个概念就是“医疗事故”。《条例》修改了原《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条例》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就构成过失,因此给患者造成明显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可见,该定义涵括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要求医方有过错,患者有明显损害,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个概念的理解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正确适用《条例》出台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司法解释。《通知》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涉及到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个概念的理解。能不能将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统统划入到“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而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追究医方的侵权责任。对此,梁彗星教授认为,《通知》所谓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理解为“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赔偿纠纷”;“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一个是合同纠纷,另外一个是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根据梁彗星教授的解释,医疗纠纷有“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之分。“侵权纠纷”又分为“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赔偿纠纷”和“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合同纠纷”很好理解,即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具体就包括以下情形:如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损害,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婴儿抱错等损害。只有这样理解,才是对《通知》精神的正确把握,否则,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就会出现问题。比如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划入到“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而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追究医方的侵权责任。这无论对医方还是患方都是极不公正的,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少,不构成医疗事故反而赔偿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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