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李思义;蒋兴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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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纠纷一直是社会各界备受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分歧较大,甚至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对医疗纠纷相关概念及法律规范的误解。下面,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国务院在2002年制定《条例》,一方面是由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新情况的出现需要国务院出台新的法规来规范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是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它需要一部特殊的法规来进行调整。因此,《条例》与1987年《办法》相比,对医疗事故进行了重新定义,对赔偿的项目进行了增加、对赔偿的标准进行了提高,可以说,该《条例》更注重对患者权益的保护,以平衡双方的不对等地位。
《条例》在总则的第一条就开宗名义地规定了《条例》的宗旨“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确保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可见,《条例》不但要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以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有些病人有特殊的体质,或者目前医学科学不能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把他治愈,或者说治疗的结果不像家属那么满意的,那就认为这是医院的问题,要求医院进行赔偿是不现实的。所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